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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君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芦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君民初字第331号原告芦某,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良心堡镇脱洲村,居民身份证号:4306231974********。被告刘某,自由职业。原告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青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小兵、人民陪审员胡宏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曾艳担任记录。原告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进行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根本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不休,2005年1月被告外出打工,从此就没有与原告联系并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承担诉讼费。原告芦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常住户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君山区良心堡镇民政所和岳阳市君山区良心堡镇脱洲村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四、岳阳市君山区良心堡镇脱洲村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自2005年1月外出,下落不明。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材料。本案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组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05年1月被告外出打工,从此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2005年1月被告外出后不与原告联系,下落不明,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超过二年,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青春审 判 员  李小兵人民陪审员  胡宏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曾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