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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邓杰龙与谢流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杰龙,谢流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484号原告邓杰龙,男,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被告谢流文,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邓杰龙与被告谢流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流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杰龙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谢流文因资金周转由原告邓杰龙作担保人向黄胜存借款人民币150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谢流文以投标没钱为由再次让原告邓杰龙作担保人向黄胜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以车抵押(银色丰田威驰轿车,闽GU61**)被告谢流文在向黄胜存支付了一个月利息之后于2014年9月18日离开清流,至今未能取得联系。原告邓杰龙在于2014年10月29日替被告谢流文清偿债务人民币35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35000元;2、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止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流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原告邓杰龙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向案外人黄胜存借款人民币15000元,邓杰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借款人谢流文”的签字系黄胜存妻子所写。2014年8月25日,被告谢流文向黄胜存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谢流文向黄胜存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担保人为邓杰龙,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2014年10月29日,原告邓杰龙向黄胜存妻子支付了人民币35000元,黄胜存妻子在两张借条上注明“已付清”,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并将借条交给原告邓杰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谢流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邓杰龙与被告谢流文、案外人黄胜存签订的《借条》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谢流文与案外人黄胜存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邓杰龙的保证均成立,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告邓杰龙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应当遵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邓杰龙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履行了被告谢流文的债务20000元,原告邓杰龙要求被告谢流文支付代偿债务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7月13日的借条未经借款人谢流文签字确认,且原告邓杰龙在庭审中表示借条中的15000元款项系黄胜存交付原告后由原告将15000元交付予被告谢流文,对该借贷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谢流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流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杰龙代偿的债务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谢流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杰龙第一项款项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邓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谢流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泉人民陪审员  廖日晖人民陪审员  曹 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傅 莹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