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商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谈万良与冯俊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万良,冯俊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856号原告谈万良。被告冯俊英。原告谈万良与被告冯俊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俊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营农药业务,原告为被告供货,后经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农药款共计121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2160元及货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以经营农药批发为生,被告自2008开始从原告处批发农药进行零售,在2012年11月1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6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农药款壹万贰仟壹佰陆拾元正,计款¥12160元,欠款人冯俊英,2012年11月1日,李山东。”原告称李山东为被告的住址,被告即在李家山东村从事农药销售业务。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过程中,被告的朋友代替还款200元,并注明在欠条的右上方“2015.3.31付款200元”。原告称该200元可作为利息予以折抵。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216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欠条出具之日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16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所支付的200元的性质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先利息后主债务的折抵顺序,对该200元应折抵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谈万良所欠货款12160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2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华忠审 判 员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