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黄万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0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华,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石龙镇四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50号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华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华来到深圳市龙岗区辅城坳社区嘉湖路5-1号鸿艺达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围墙后面,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剪断防护条,然后爬进办公室内,将2台组装电脑、1个电脑显示器、2台笔记本电脑及1部电脑主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物品总共价值人民币16410元,被盗的电脑主机的价值无法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当日13时许,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附近发现被告人黄某华携带着公司的被盗电脑遂报警,民警赶至该处将被告人黄某华抓获,后在黄某华的住处缴获被盗物品。另查明,2009年7月8日晚,被告人黄某华在龙岗区辅城坳大洋箱包厂内,将4台组装电脑主机及3台显示器盗走;2009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黄某华在龙岗区辅城坳进佳模具塑料厂内,将1台组装电脑主机及1台液晶显示器盗走;2012年3月21日晚,被告人黄某华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樟坑径白鸽湖新村4巷1栋602房,将被害人陈某放置在房内的1台笔记本电脑、1块手表及现金300元人民币盗走;2014年1月11日晚,被告人黄某华在龙岗区平湖街道辅城坳铭创达厂内,将1台数码相机、3台笔记本、1台平板电脑、1个移动电源及1个16G的U盘盗走。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2、书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易某、陈某桢、朱某飘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方、麦某、陈某、刘某军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华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四份鉴定书显示四个案发现场提取指纹与被告人黄某华手指指纹认定同一;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华多次盗窃的事实,有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互相印证,该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宣判后,黄某华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理由:1、2014年9月5日的犯罪事实,其已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并退回了全部被盗物品,对受害单位并没有造成损失,理应从轻处罚;2、其没有参加2009年7月8日、11月11日、2012年3月21日、2014年1月11日的四次犯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黄某华于2009年7月8日、11月11日、2012年3月21日、2014年1月11日四次不法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有相关勘查笔录与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情节,对黄某华的量刑适当,其以未造成被害人损失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阮玮审 判 员 张宇代理审判员 谢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