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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熊成早与乐联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成早,乐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熊成早。被告:乐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敏耀。委托代理人:周洪均。委托代理人:张余宇。原告熊成早为与被告乐联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成早、被告乐联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均、张余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成早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开始受雇于被告乐联商贸有限公司任理货员,从事杀鱼工作,月工资2800元,后2014年又叫原告从事技工工作(杀鱼、分割鱼),月工资3170=3280元不等,被告办理的健康证、车费、工伤不准报销,每月上班240小时,少时扣工资,多时不给工资,国家《劳动法》规定最低基本工资1500元,被告的每月基本工资是1470元,受伤休息请假都扣工资,国家法定节假日工资按基本工1470元的3被计算,如被开除,不给工资还要罚款,工资、考勤不让劳动者看,综上被告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3个月的赔偿金19840元,劳动合同奖2年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社会保险的一切承担金额;4、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经济补偿金13100元。被告乐联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原告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直接向法院起诉,依法驳回起诉。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被告的工商登记为乐联商贸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是“乐清市乐联商贸有限公司”,二者是不同的。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原告因自身原因于2015年8月23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并经被告公司批准,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其诉请解除劳动关系,应予驳回。原告系自身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入职时称其在老家有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且工作时已满五十周岁,即使而无法领取养老金,故原告向被告申请不参加社会保险,并愿意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补缴相应社保的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岗位为理货员,工资为计时工资,每小时8.35元。同日,原告熊成早在社会保险申请上签字,认为因个人原因,申请不参加五险,如有任何与社保相关的事宜,承担全部责任。入职初期,原告被安排在柳市上池店工作,2015年5月因上池店关闭,被安排在柳市湖横店工作,后被调往翁垟店、乐清时代店、乐清银河店工作。2015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辞职,理由为被告公司把原告多次调动,原告住柳市,路途遥远,被告公司又把原告降职。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受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员工离职申请表、社会保险申请、仲裁申请书、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诉状中列明的被告为乐清市乐联商贸有限公司,但其提交的证据中被告的登记信息、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均为乐联商贸有限公司,且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为乐联商贸有限公司,故本案被告应为乐联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关于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向本院起诉前,已经向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而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逾期未受理,可以视为原告已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告已于2015年8月23日向被告公司申请离职,而被告也已同意,故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本案系原告主动提出离职,并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劳动合同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合同奖2年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在社会保险申请上签字,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应为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及当地政策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员工补缴的社会基本保险仅限于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短时间内多次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属于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一年八个多月,经济补偿金应按2个月的月工资。原告在被告处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72.29元,其经济补偿金应为6544.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联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熊成早经济补偿金6544.58元。如果被告乐联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被告乐联商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依法向社会保险机构为原告熊成早办理并缴纳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23日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熊成早个人应缴保险费份额由其本人负担。三、驳回原告熊成早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乐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於丹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