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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魏江敏与苏州矩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江敏,苏州矩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571号原告魏江敏,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委托代理人王菁,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俊,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矩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燕雯,女。原告魏江敏与被告苏州矩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江敏的委托代理人王菁、赵俊,被告苏州矩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燕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江敏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电气工程师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4,600元、饭贴200元、车贴200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通过公司内部邮箱向原告发送了一封《辞退通知书》,明确因原告不能胜任本职研发工作,决定将原告辞退,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次日,被告再次通过公司邮箱向原告发送了第二封《辞退通知书》,并附有一份被告单方拟定的《离职协议》。2015年3月17日,被告直接没收原告的工作电脑,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考勤。同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第三封《辞退通知书》,认为原告自3月17日起连续旷工3天,被告依照规章制度将原告开除。原告认为其收到第一封《辞退通知书》时,被告已经构成了违法解除,且之后收到的《离职协议》是被告单方拟定的,内容不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901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44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同年3月的车贴600元、饭贴6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苏州矩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的表现不能胜任工作,被告曾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于2015年3月11日、同月12日先后两次发出邮件,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4月9日,被告依法提前30天通知原告。2015年3月17日下午,原告的领导与原告面谈工作事宜,指出原告工作上存在的失误,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作上对其故意刁难,故冲动擅自离去,此后再未上班,此行为构成旷工,严重违反了被告处的规章制度,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书面通知原告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当为2015年3月24日,解除依据为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2015年3月11日、同月12日发出的同年4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果并未发生。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当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从事开发部门电器工程师岗位的工作。2015年3月11日,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发送辞退通知书,内载:“魏江敏:我公司与你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发现你不能胜任本职研发工作,延误公司产品研发进度,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本公司决定将你辞退,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请你接到本辞退通知后,到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本公司将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给予你相应经济补偿金。”2015年3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内载:“3月11日通知你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离职协议,你没有前来,故现在将离职协议内容以邮件形式告知:甲方:苏州矩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乙方:魏江敏……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及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9日解除……”2015年3月24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你自2015年3月17日下午擅自离岗后,无任何理由旷工至今,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鉴于你已经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公司依法依规决定自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3月17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5月2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159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440元、2015年1月至3月的车贴及饭贴共计1,200元,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原告不胜任工作,申请证人徐某某、聂某某出庭作证。原告认为两位证人都是被告内部员工,故不认可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原告还认为,原告是否胜任工作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不论原告是否胜任工作,被告在没有安排调岗培训的情况下,径直解除,都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此,被告称,被告确实没有安排原告调整岗位或者培训,但被告在邮件内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包括被告希望与原告签订离职协议。另,双方于庭审中一致确认,如需计算赔偿金,则要求按照月工资5,967元作为基数计算。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电子邮件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劳动关系何时解除。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发送辞退通知书,明确“公司发现你不能胜任本职研发工作,延误公司产品研发进度,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本公司决定将你辞退,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即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该辞退通知书一经送达原告即发生法律效力。由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由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胜任工作,然被告并未依法对原告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而是直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440元、2015年1月至同年3月的车贴600元、饭贴6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矩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江敏赔偿金17,9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苏州矩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