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叶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85年8月20日出生,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抓获,2015年6月23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同村村民齐亚可(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照摩托车行驶至叶县洪庄杨乡洛北村北地时,发现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郭某脖子上戴有黄金项链,后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摩托车逼挤被害人郭某,坐在摩托车后座的齐亚可将被害人郭某黄金吊坠抢走并致使郭某从驾驶的电动车上摔倒受伤。后宋某某与齐亚可驾驶摩托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宋某某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抢黄金吊坠经鉴定价值200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举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收集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宋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属抢夺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同村村民齐亚可(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照摩托车行驶至叶县洪庄杨乡洛北村北地时,发现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郭某脖子上戴有黄金项链,后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摩托车逼挤被害人郭某,坐在摩托车后座的齐亚可将被害人郭某黄金吊坠抢走并致使郭某从驾驶的电动车上摔倒受伤。后宋某某与齐亚可驾驶摩托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宋某某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抢黄金吊坠经鉴定价值2005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黄金吊坠费用、医药费等共计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叶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齐亚可上网在逃信息、谅解书、收条、抓获证明、发破案报告等书证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宋某某辩称自己没有逼抢被害人,自己的行为应属抢夺罪,而非抢劫罪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伙同驾驶摩托车超越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后某头,被害人此时已经发现,且及时调头行驶以躲避被告人。但,被告人伙同他人仍追赶被害人,待与被害人并排行驶后,并向被害人靠拢。此时,被害人所驾驶电动车车速因被告人驾驶摩托车进行逼挤而放缓。被告人宋某某的同伙此时去抓取被害人脖子上的项链。被害人所驾驶的电动车倒地,被害人因此受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逼挤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向辉审 判 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郑艳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晨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