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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潭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叶强与万载县永安花炮厂、丁腾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强,万载县永安花炮厂,丁腾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潭民初字第64号原告:叶强,男。被告:万载县永安花炮厂。负责人:丁桂根;职务:厂长。被告:丁腾龙,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钱珽,万载县华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强(下称原告)诉被告万载县永安花炮厂、丁腾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光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萌辉、代理审判员龙火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龙律源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强、被告丁腾龙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钱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万载县永安花炮厂生意往来多年,被告多次在我处购买筒子和纸用于花炮生产,至今尚欠货款共计124200元,并由被告丁腾龙经手于2015年2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两被告辩称,对该笔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送的最后一批货不符合标准,请法院适当核减,并要求延期支付,且被告丁腾龙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万载县永安花炮厂未提交证据。被告丁腾龙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万载县永安花炮厂生意往来多年,原告卖给被告万载县永安花炮厂筒子用于花炮生产,经结算尚欠货款共计124200元,于2015年2月5日由被告丁腾龙经手出具欠条一张(在出具欠条时,已对最后一批货物作了扣减),至今尚未偿还货款。同时查明,万载县永安花炮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丁桂根。本院认为,被告万载县永安花炮厂向原告叶强购买筒子,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关系,丁腾龙是经手人,故货款应由万载县永安花炮厂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载县永安花炮厂偿付原告叶强货款1242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叶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被告万载县永安花炮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光明审 判 员  宋萌辉代理审判员  龙火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龙律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