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夏霖与齐余辉、齐孔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霖,齐余辉,齐孔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夏霖。委托代理人张通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余辉。被告齐孔锋。原告夏霖诉被告齐余辉、齐孔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霖及委托代理人张通涛、被告齐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孔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月利率2%,双方约定逾期债权人有权向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即被告承担。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被告本息偿还为止。月利率按百分之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余辉辩称,借款属实,但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的利息已给付原告。被告齐孔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两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使用期限为一年,2013年5月,两被告付了一年的利息24000元。2013年5月10日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夏霖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月利率2%,利息按日计算,逾期债权人有权提起诉讼,诉讼管辖地为本借据签署地,即昌邑市人民法院,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5月中旬,被告又付利息24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利率2%,在2012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间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在此期间双方约定的利率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被告借款本息偿还为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承担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余辉、齐孔锋偿付原告夏霖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月利率高于2%时,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英清人民陪审员 王春兰人民陪审员 高玉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