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吴某伍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伍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伍,男,侗族,小学文化。翻译人吴某松,男,侗族,中专文化,系石引村村民委主任。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伍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6月,被告人吴某伍多次擅自进入位于锦屏县平秋镇平秋村“高发”山场盗伐他人林木。2015年6月5日9时许,当被告人吴某伍正在盗伐该山场林木后准备搬运回家时,被锦屏县公安局平秋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2015年6月10日,经锦屏县森林公安局聘请林业技术人员对“高发”山场被盗伐林木进行鉴定,意见为:砍伐树种:杉木;采伐林木面积3.2亩;采伐方式:择伐;采伐总株树:52株;采伐林木总蓄积:2.204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伍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红色塑料手锯一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林权林地使用证等相关书证,被害人龙某堂、龙某先、王某祝、龙某花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吴某伍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进入他人山场盗伐林木蓄积共计2.204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某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判处。其用于作案的工具据手锯一把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伍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用于作案的工具手锯一把予以没收。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开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