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林治兴与云和县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治兴,云和县人民政府,陈孟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丽行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治兴。委托代理人吴津,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和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叶旭勇,县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孟郁。上诉人林治兴因土地行政审批一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行再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指令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经审理作出(2015)丽莲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原告林治兴与林久余系父子关系,第三人陈孟郁与陈孟洪系兄弟关系。1979年1月,原告林治兴以住房困难为由获批坐落于原云和县瓦窑村的地基133平方���,当时并未建造。2001年7月16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下发《关于加强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的意见》文件,确定云和县为试点单位,有条件地允许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2003年下半年,云和镇瓦窑村村民林治兴与城镇居民严某某达成合意“严某某购买林治兴坐落于云和县瓦窑村老屋地基四直,款项共计35980元。”2003年9月28日,原告林治兴与严某某签订授权委托书,载:现委托严某某同志全权代理在云和镇瓦窑村本人老屋基建造房屋四直,如在建房过程中与相邻隔壁四至发生争议,由严某某全权代理本人处理一切事务,包括建好后到有关部门办理申领土地证、房产证以及其它相关手续。后严某某委托季某某建房,2004年房屋建成。其后,原告与其子林久余申请对其老屋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经云和县土管部门审查,认定占地面积超审批面积逾67平方米。2004年2月,云和县人民政府同意以林治兴、林久余两户的名义补批67平方米。2004年4月14日,严某某领取了分别以林治兴、林久余为土地使用权人、土地所有人为云和县瓦窑村村委会的云土集用(2004)字第14736号、云土集用(2004)字第1473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5月8日,季某某以原告林治兴的名义与第三人陈孟郁的弟弟陈孟洪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将云土集用(2004)字第1473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载土地上的房屋出卖给陈孟洪,该契约中原告签名系伪造。2005年3月3日,在对方提供了原告与严某某于2003年9月28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宅基地转让协议及买卖钱款收条的前提下,第三人陈孟郁、陈孟洪与季某某签订一份《立买卖房屋契约》,其主要内容是:季某某将该房屋中南边第一、第二直以30.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陈孟郁、陈孟洪。其后,第三人缴纳了土地出让金。2005年3月18日,云和县瓦窑村委向云和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载:我村集体土地使用者林治兴,坐落于云和镇瓦窑村的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证号(2004)14736号,土地面积100.1平方米,该土地使用者在建设时已支付我村相关费用,视作已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费等,现同意其征为国有。2005年该四直房屋占用的土地被相关政府部门征用为国有,并分别出让给陈孟洪、邱慧娟、项海锋。后该四直房屋被政府征收。原告林治兴及其子林久余于2011年6月27日以陈孟洪、邱慧娟、项海锋为被告向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要求确认原告父子为讼争地块土地使用权人的民事诉讼。2012年5月,第三人与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并将房屋腾空。2012年8月20日,云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林治兴于2003年下半年将原坐落于云和���瓦窑村的老屋地基四直作价35980元转让给严某某,其以“诉争地块的征收、出让程序是否合法,非本案审查范围”为由,作出(2011)丽云民初字第313、314、3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父子的诉请。判决生效后,该房屋已被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丽莲行初字第13、20、21、2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浙丽行终字第20、21、22、2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经审理,作出(2014)浙行再字第12、13、14、15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一、二审裁定,指令由我院审理本案。另查明,原告林治兴之子林久余自认其为城镇居民户口,且其认可原告林治兴于2003年9月28日签订的授权委托协议的效力。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林治兴于2003年下半年将原坐落于云和县瓦窑村的老屋地基四直作价35980元转让给严某某的事实,已被生效的(2011)丽云民初字第313、314、3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其于2003年9月28日与严某某签订的授权委托协议应被视为原告林治兴及林久余为买受人房屋买卖提供协助与便利的依据。2004年,原告林治兴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时已明知瓦窑村老屋占地面积超标,原告林治兴及其子林久余均参与土地面积补批程序,故其辩称其直至2010年才知道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他人办出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此外,云和县系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试点单位,原告林治兴户籍住所及亲属均在村里,在云和县大量试行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背景下,在四户第三人及其家人占有使用讼争房屋长达6年之久的前提下,原告不知情的��解难以成立。在2011年讼争地块被政府征收前,原告一直未向相关部门主张权益的事实清楚,其主张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治兴的起诉。上诉人林治兴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本案经原一审、二审、再审,浙江三级法院均未提及超过起诉期限。省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可诉,且在起诉期限内,省高院裁定虽然主要针对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但作为程序性审理,显然已就起诉期限进行了审查。因此,一审法院使得本案又一次回到不可诉状态无法律依据。2.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起算点是原告知悉行政行为内容之日。一审裁定以“林治兴将地基转让给严某某”、“林治兴提供给严某某授权委托书”、“房屋建成后��批土地手续”为依据,推定出“上诉人2010年才知道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他人办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该结论推定错误。即使上诉人知晓2010年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他人办出,也并不意味着上诉人知晓本案被诉改变土地性质的审批行为。上诉人是在2011年6月8日委托律师向国土局查询后,才知道该集体土地已转为国有。农村宅基地的违法交易行为不能导致宅基地土地性质的改变,上诉人不知晓被上诉人违法改变土地性质的审批行为。一审法院不能推定上诉人应该知道本案2005年的审批行为。3.一审法院以云和县是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试点单位,林治兴的户籍住所及亲属均在村里为由,推定上诉人必然知道涉案行政行为内容,该推定错误。其一,上诉人所在村只有上诉人一户涉及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不具普遍性;其二,集体土地变为国有要经法定程序,���审第三人未经上诉人签署《房屋买卖契约》等文件,该程序无法办理。上诉人名义上虽系涉案土地审批行为的相对人,但本案审批申请并非上诉人所提,上诉人不可能一开始就知晓该审批行为的内容。4.根据省高院再审裁定,上诉人方与案外人之间的行为和产生的法律关系以及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使用和征收情况,均不影响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审批行为。本案属农村宅基地纠纷,正是因为该审批行为才使得上诉人方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民事行为的效力和具体权利义务发生根本性改变。上诉人是在其他维权过程中才知道该审批行为,当然有权在知晓其具体内容后提出异议。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上诉人诉权,且涉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不动产的行政争议。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在2011年6月8日通过向国土局查询得知该审批行为,并于2013年1���21日向法院起诉并立案受理,尚在两年期限内。被上诉人2005年作出的审批行为,也不超过5年和20年的期限。据此,一审法院一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5.被上诉人一直答辩称,涉案土地行政审批仅是发证中涉及的内部行为,不具可诉性。从被上诉人的这一错误认识可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上诉人更不可能明确其有起诉期限。一审法院确认的审批行为中涉及的《房屋买卖契约》中上诉人的签名系伪造,更能确定上诉人对该审批行为不知情。一审裁定还错误确认了云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的既判力问题。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提起上诉,请依法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云和县根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2001年所下发《关于加强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的意见》的文件,大量试行了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上诉人林治兴户籍住所及亲属均在村里,因此,其应当知道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可以流转的。从2003年林治兴授权委托协议以及讼争房屋建成后一直归他人居住使用,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来看,上诉人是同意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流转的,也应当知道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给了原审第三人。故上诉人林治兴主张其2010年才知道经过本案所涉土地行政审批,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已被他人办出,明显与事实不符。林治兴的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黄力芝代理审判员 李永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美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