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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少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某、王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少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被告人王某。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宏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陈某提议,并与被告人王某合谋采用飞车抢夺的手段抢夺他人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二人遂于7月初从广东坐车到江阴,并购买了摩托车,尔后实施了如下抢夺行为:2015年7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某,二人行驶至江阴市周庄镇钱家湾新村2幢东侧马路时,趁步行的被害人葛某(男,1975年12月生)不备,由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告人陈某抢得被害人葛某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0701元。案发后,项链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7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王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驾驶摩托行至江阴市周庄镇龙西路102号宏涛副食超市门口路段,趁步行的被害人李某(男,1978年10月生)不备,抢得被害人李某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1113元。案发后,项链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王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黄金项链、摩托车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葛某、李某的陈述笔录及提供的购物票据,证人施某的证言笔录,二被害人的人身检查笔录及伤势照片,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黄金珠宝首饰检测报告,物证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登记信息及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被害人财物,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以上,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损失已得到挽回,依法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四)项、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周玉萍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人民陪审员  益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缪梦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第三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导致他人重伤的;(二)导致他人自杀的;(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