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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与陕西汇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陕西汇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0866号原告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华桥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姚伟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建东,该公司法务。被告陕西汇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城区创业一路新都会小区15#6-8层。法定代表人高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汇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前称系延安汇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9月11日变更为陕西汇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定作电梯21台,合同总标的为303.90万元。该合同中,双方对产品质量及安装、付款方式与结算、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嗣后,原告按约制作并安装电梯完毕,于2013年11月7日经咸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后交付被告,2014年9月22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票额为303.9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电梯款,期间,被告共支付电梯款计2998650元,还结欠40350元未付。为此,原告曾多次催款未果,被告无理拒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电梯款4035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以403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以请求数额为限),二项合计453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逾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31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菱电梯承揽安装合同一份及附件规格书、土建尺寸四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0月31日发生承揽关系,原告为被告定作电梯二十一台总价为3039000元,合同上标明的总价计算有18000元的误差,同时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在合同中加以确定;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二十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电梯于2013年11月7日经咸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3、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将电梯的随机文件、钥匙及相应资料书面交付给被告,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完毕;4、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开具电梯款3039000元的发票,并由被告签收;5、付款凭证五份,证明被告分五次共支付电梯款2998650元;6、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名称于2012年9月11日变更为陕西汇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汇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定作及安装电梯21台,其中层/站/门为8/8/8(全发纹不锈钢)的乘客电梯10台,层/站/门为11/8/8(标配)的圆形观光电梯1台,层/站/门为11/9/9(标配)的圆形观光电梯9台,层/站/门为4/4/4(标配)的乘客电梯1台,上述21台电梯的设备总价为2448000元,安装总价为447000元,运输总价126000元,上述合计3021000元;付款方式与结算为合同签字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总价的20%,即489600元,电梯到工地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余款80%,支付全部运输费及安装费用的50%,即2307900元,电梯安装检测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款的45%,即201150元,留剩余安装款的5%,即22350元,在质保期满1年后3日内付清;被告验货方式是接钥匙试电梯运行正常为验收(在交付被告使用前,需通过政府职能部门验收);在货物出厂之日起的18个月内或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的12个月内(以先到日期为准),如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原告应负责修理或免费更换相应零部件,另外,在上述期间内原告将为货物提供免费维保服务。被告未按时按数交付定金的,被告同意原告顺延交货期,取消合同的,对已付的定金不予返还;被告未按时按数支付其余货款的,被告同意原告顺延交货期,承担每天万分之四的罚息。合同还约定质保期为1年,并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制作并安装完毕的电梯于2013年11月7日经咸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签署了《客、货(扶)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303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签收。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电梯款2998650元,余款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前称为延安汇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变更为陕西汇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电梯款40350元系合同计算误差的18000元及质保金223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关于原告诉称双方合同的总价款应为3039000元,合同中系计算有误,并且其向被告开具了303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意见,因双方签订的承揽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总价为3021000元,原告也未提供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就合同价款的变更达成新的协议的证据,虽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03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此系原告的单方行为,即使被告予以签收,也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总价款为3039000元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合同总价款为3039000元,被告应支付合同计算误差的18000元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2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留剩余安装款的5%,即22350元,在质保期满1年后3日内付清”,即双方对原告所主张的质保金22350元的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本案所涉电梯的质保期起算时间应为咸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之日即2013年11月7日,故质保期满1年后3日为2014年11月9日。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到,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3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汇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给付电梯价款2235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保全费500元,合计967元,由原告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24元,被告陕西汇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