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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7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重庆山林源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李贵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山林源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李贵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7234号原告重庆山林源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黑山镇农中社,组织机构代码68391939-X。法定代表人安小风,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廷超,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贵阳,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重庆山林源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贵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山林源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廷超、被告李贵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山林源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被告所在的黑山镇鱼子村流转有林地和土地,用于植树造林。被告因听信他人谣言,认为原告在造林过程中损坏了其种植的树木,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对其进行赔偿。原告没有答应其无理要求,被告随后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16日及2014年12月31日,四次在原告已流转的地上,对原告方的正常施工进行阻拦,经原告工作人员劝告仍不撤离,造成原告二天半不能施工,且原告仍支付雇佣工人的工资。综上所述,即使被告的正当权益受到了侵害,也应当依法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而不是阻挡原告的正常施工,况且其受到原告的侵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只是其臆想的结果,因而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阻拦原告施工而产生的损失1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贵阳辩称,原告所述阻工四次二天半属实,阻工是因为我没有流转给原告的土地上的木瓜树和梨树被原告砍了,我是去找原告索赔。我说过,事情不解决,谁都不许施工。我的土地未流转给原告,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所在的黑山镇鱼子村流转有林地和土地,用于植树造林。因被告认为原告砍了其没有流转给原告的土地上的木瓜树和梨树,而要求原告对其进行赔偿,遭原告拒赔后,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到原告施工现场,对正在进行除草作业的10名雇佣工人进行阻拦,造成停工半天。2014年7月9日被告再次到原告施工现场,对正在进行除草作业的15名雇佣工人进行阻拦,造成停工1天。2014年7月16日上午,被告第三次到原告施工现场,对正在进行除草作业的4名雇佣工人进行阻拦,造成停工半天。2014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第四次到原告施工现场,对正在进行翻耕修枝作业的14名雇佣工人进行阻拦,造成停工半天。被告四次阻工,累计造成原告方停工二天半,而原告仍支付了雇佣工人的人工费。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阻工造成的停工损失1160元。审理中,被告虽承认阻工事实,但称其原因是原告砍了其木瓜树和梨树而要求原告赔偿,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另查明,原告雇佣工人的工资,男性工人42元/天,女性工人40元/天。审理中,原告为计算损失方便,统一按40元/天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停工原因记录及证人签字证明、雇佣工人领取人工费发放表、月用工统计表、出工记录表、日用工记录表、阻工照片、录音录像光盘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流转的土地上雇佣工人进行除草等施工作业,被告进行阻拦的行为是错误的,属于侵权行为,其四次阻工累计造成原告方停工二天半,应当对原告方停工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认为原告砍了其木瓜树和梨树属于另一侵权行为,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得违法阻工。原告的损失依法予以主张,具体核定为:2014年6月24日,10人停工0.5天,按40元/天计算,损失为200元;2014年7月9日,15人停工1天,按40元/天计算,损失为600元;2014年7月16日,4人停工0.5天,按40元/天计算,损失为80元;2014年12月31日,14人停工0.5天,按40元/天计算,损失为280元。以上损失合计11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贵阳赔偿原告重庆山林源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停工损失费116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李贵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贵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贵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舒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向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