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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781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伟,上海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某甲。委托代理人冯亚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亚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相识,2013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2日生育一女宗某乙。双方婚前相处时间太短,感情基础薄弱。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发现被告长期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让其改正,被告总是阳奉阴违,为此双方经常争吵,被告也经常对原告实施冷暴力。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搬离了家中,自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女儿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分居后被告自2015年5月至7月每月各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0元,8月份支付了2000元,之后再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使得夫妻关系达到无法调和的地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宗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及子女生育情况、分居情况、支付抚养费情况均属实。双方交往半年后结婚,是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双方均系晚婚,所以对结婚都相当慎重。结婚后原告的收入被告从不知晓,原告也从不做家务,家庭的所有日常生活开销均由被告承担了,家务也由被告及父母包揽,双方的一些争吵也均是为了生活开销和家务的事宜,但并��不可调和,只是夫妻间的正常的摩擦。被告不存在出轨的事实,手机白天都是在原告掌控中的。今年年初,因为被告提出要给父母适当生活补贴的事宜,原告才离家出走,并强行带走了女儿,事实上之前被告父母承担了对女儿较多的照顾义务,在双方分居后被告父母也多次至原告处看望女儿。被告认为双方组建家庭不易,应当珍惜,而且女儿年龄尚小,需要父母的共同呵护,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2日生育一女宗某乙。2015年4月,原告搬离家中,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儿宗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曾于2015年5月至7月每月各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8月份支付生活费2,000元。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则坚持要求离婚。由于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对彼此的性格、习惯已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于近年来发生的矛盾,双方均应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尤其现在女儿刚满一周岁多,正是需要父母共同呵护共同抚养的关键时期,双方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在夫妻关系的改善问题上做出更进一步的努力。鉴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