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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徐志凤、蒋晨鑫与被告王晓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凤,蒋某某,王晓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25号原告徐志凤(系受害人蒋爱挥母亲),女,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原告蒋某某(系受害人蒋爱挥儿子),男,汉族,南丰县人,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云招(又名张运招)(系原告蒋某某母亲),女,汉族,吉安市遂川县人,住吉安市。俩原告委托代理人邱亮光,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俩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乐崇,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晓平,男,汉族,南丰县人,司机,住南丰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坚,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住所地南丰县昌厦公路旁。法定代表人上官颂,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兵,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缘红,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徐志凤、蒋某某诉被告王晓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两次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凤、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亮光、陈乐崇和被告王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坚、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文兵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徐志凤及其代理人邱亮光、陈乐崇和被告王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坚、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缘红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3日17时30分,被告王晓平驾驶赣FW32**号轻型自卸车载砖头由南丰县白舍镇往南丰县太和镇康都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南丰县太和镇康都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受害人蒋爱挥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无牌二轮摩托车起火燃烧并引发货车燃烧,造成蒋爱挥受伤(伴有严重烧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蒋爱挥被先后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和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165151.59元,后因医治无效身亡。经认定,本次事故受害人蒋爱挥与被告王晓平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被告王晓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至今,除被告王晓平给付了俩原告90000元左右的赔偿款外,对俩原告的其它损失未给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方的医疗费165151.59元、误工费1833元、护理费12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60368元、丧葬费27117.5元、车辆损失2000元、其它费用(含住宿费和外购物品)9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89565.9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俩原告122000元(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剩余867565.99元由被告王晓平赔偿50%即433783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90000元(按票据核算),其余损失有343783元由被告王晓平给付。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户主为徐志凤的户口本一份、原告蒋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南丰县太和镇樟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南丰县太和镇店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俩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及俩原告和案外人方法生均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2、江西省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丰公交(2015)第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死亡记录一份、住院病人发票费用明细账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南昌市上普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两张、火化票据一张,证明受害人治疗的过程及医治无效身亡的事实及造成的医疗费、火化费损失;4、住宿费收据一张及医院用品超市购物小票六张,证明住宿费等的花费情况;5、流动人口详细信息表三张、福州市公安局鼓山派出所及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红光村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居住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红光村新厝53-1号的事实;6、受害人蒋爱挥特种作业操作证一份,福州鑫众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证明一份,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表复印件两张,2015年1、4、5、6月工作记录各一张,证明受害人蒋爱挥生前一直在福州鑫众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的职业;7、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一份,证明受害人居住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红光村新厝53-1号系城镇规划区;8、被告王晓平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投保情况;9、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2015年度各行业在岗平均工资等数据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10、证人蒋伟星和朱学明的证人证言,证明受害人蒋爱挥的居住地及收入来源情况。被告王晓平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方因此交通事故共支付给原告方共计83083.99元;2、受害人蒋爱挥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应按照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的身份确定,而非福建省的城镇居民身份;3、原告徐志凤和案外人方法生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王晓平提交了南丰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四张、南昌大学一附院住院预交金收据复印件一张、汇款凭证九张、收条四张,以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方1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车损无发票,其它损失由法院依法计算。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7时30分,被告王晓平驾驶赣FW32**号轻型自卸车载砖头由南丰县白舍镇往南丰县太和镇康都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南丰县太和镇康都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受害人蒋爱挥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无牌二轮摩托车起火燃烧并引发货车燃烧,造成蒋爱挥受伤(伴有严重烧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蒋爱挥被先后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和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因医治无效身亡,共花去医疗费用168585.58元。该事故经江西省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丰公交(2015)第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蒋爱挥与被告王晓平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此外,被告王晓平驾驶的赣FW32**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另查明:1、受害人蒋爱挥,系农业家庭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其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租住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红光村新厝,且一直从事焊接与热切割作业;2、张云招又名张运招,受害人蒋爱挥与张云招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蒋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就读于南丰县太和镇中心小学,蒋爱挥与张云招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受害人蒋爱挥母亲徐志凤,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南丰县太和镇樟坊村上源组4号,其父亲已去逝,其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徐志凤在1996年开始与案外人方法生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生育孩子;3、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了原告方10000元,被告王晓平垫付了赔偿款共计83083.99元;4、诉讼过程中,俩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一次性再支付俩原告107000元,俩原告同意不再因此次事故再向其主张任何赔偿权利,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除被告王晓平对受害人蒋爱挥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福建省非农业户口计算有异议外,对其它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受害人蒋爱挥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能否按福建省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受害人蒋爱挥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能否按城镇标准计算应审查其是否符合下列两个条件,一是受害人蒋爱挥是否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就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流动人口详细信息表三张、福州市公安局鼓山派出所及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红光村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一份和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一份以证明受害人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一直居住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红光村新厝53-1号,且该租住地系在城镇规划区内。被告王晓平质证对原告租住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红光村新厝53-1号已经满一年以上无异议,但其认为受害人蒋爱挥在事故发生前5个月已经离开福州,也不能达到原告证实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红光村新厝53-1号系在城镇规划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流动人口登记信息表及居住证明能真实的反映受害人蒋爱挥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红光村居住满一年以上,被告王晓平质证无异议的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上明确载明,福州市中心城区包括福州市5区(晋安区除寿山、日溪、宦溪),而本案晋安区鼓山镇红光村是包括在福州市中心城区内的,被告王晓平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以支持其辩解意见。二是受害人蒋爱挥的收入来源是否是城镇?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从事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福州鑫众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证明一份,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信用代码证复印件、证人蒋伟星、朱学明的证人证言以证实其从事焊接与热切割行业,被告王晓平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有异议,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具有从事焊接与热切割行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也有来自福州鑫众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证明,虽然原告提交的该公司的基本材料系复印件,但被告王晓平也无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证人蒋伟星、朱学明的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也能达到原告证明其从事焊接与热切割行业证明目的。综上,俩原告既向本院证明受害人蒋爱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也证明了受害人蒋爱挥居住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红光村系城镇规范区,故俩原告因受害人蒋爱挥死亡可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相关标准确定。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徐志凤未满60周岁,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蒋某某的被抚养人人数应为受害人蒋爱挥及其母亲张云招,继父方法生也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告徐志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现原告徐志凤57周岁,庭审中亦未向本院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也无其它生活来源的事实,其要求二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案外人方法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徐志凤与案外人方法生在1996年后开始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不构成事实婚姻,不具有婚姻的效力,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方法生与受害人蒋爱挥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俩原告要求计算方法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俩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蒋某某的抚养义务人人数的确定,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现原告蒋某某的生母张云招并未向法庭证实其无抚养能力,原告蒋某某尚不能独立生活,故对被告认为原告蒋某某系受害人蒋爱挥和张云招共同抚养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蒋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俩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交通事故造成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项目,酌情确定俩原告因近亲属蒋爱挥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对俩原告主张的车损,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俩原告要求计算受害人蒋爱挥的误工费标准计算问题,虽然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福州鑫众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证明,但俩原告未提交工资表与该工作证明相印证,故本院对俩原告计算受害人蒋爱挥的误工收入标准根据福建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46727元/年确定;对受害人蒋爱挥的丧葬费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本院根据江西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299元/年计算受害人蒋爱挥的丧葬费。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或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对本次交通事故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晓平与受害人蒋爱挥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晓平承担50%,另50%由俩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福建省和江西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俩原告因受害人蒋爱挥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其中医疗费损失为16858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营养费330元(11天×30元/天);误工费1408元(46727元/年÷365元/天×11天);护理费1288元(42746元/年÷365元/天×11天);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40858元[残疾赔偿金614440元(3072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6418元(7年×7548元/年÷2人)]、丧葬费23649.5元(47299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宿及其它支出924.5元,以上损失共计867593.5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达成了庭外调解协议,原告实际获赔117000元,俩原告的其余损失747593.58元(867593.58元-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本应支付的120000元),因受害人蒋爱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王晓平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交强险内获赔不足的50%的损失由俩原告自己负担,另外50%的损失由被告王晓平负担,即373796.79元(747593.58元×50%),又因被告王晓平已经垫付给俩原告83083.99元,其还应支付给俩原告290712.8元(373796.79元-83083.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平还应赔偿原告徐志凤、蒋某某290712.8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志凤、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56元,减半收取为3228元,由原告徐志凤、蒋某某负担498元,被告王晓平负担273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彭 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斯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