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何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81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滨,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奉新县。2006年7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滨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5日晚19时许,被告人何滨窜至龙岩市新罗区南城隔后村吴某租住房,用房主放在窗户上的钥匙打开房门,入室盗走吴某的1块手表、2枚银戒指和2套衣服。2、2015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何滨窜至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苏溪中路70-3号杜某家,盗走杜某放在家中的人民币400元、酷派8021型号手机1部、步步高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的酷派手机和步步高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70元。3、2015年5月15日0时许,被告人何滨携带盗窃的作案工具进入龙岩市新罗区西城庚井巷18号准备盗窃时,被房主张某等人发现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滨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证人张某、黄某、吴某、杜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滨的供述和辩解;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作案3起,价值人民币107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滨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中窃取的并非2枚银戒指,而是2枚不锈钢戒指;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5日晚19时许,被告人何滨窜至龙岩市新罗区南城隔后村吴某租住房,用房主放在窗户上的钥匙打开房门,入室盗走吴某的1块手表、2枚戒指和2套衣服。2、2015年5月15日0时许,被告人何滨携带盗窃的作案工具进入龙岩市新罗区西城庚井巷18号民房准备盗窃时,被房主张某等人发现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滨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张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何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何滨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中窃取的不是2枚银戒指,而是2枚不锈钢戒指的辩解,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起盗窃事实中仅有失主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人何滨提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何滨提出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辩解,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即被告人何滨提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误,予以更正。被告人何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滨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二、扣押的二轮摩托车一辆,依法归还失主,无人认领的,予以公告六个月,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上缴国库;扣押的一字批螺丝刀、十字批螺丝刀、撬棍、剪刀各一把,属作案工具,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晓 露人民陪审员 李 丽 华人民陪审员 池 启 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楚(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