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21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15日被上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伙同陈某(已判刑)、柳盼(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准备��具,到义乌盗窃车内物品。1月24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黄某和柳盼去荷叶塘开宾馆等候,陈某至义乌市儿童乐园边上的稠州银行门前的停车场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用随身携带的止血带和钢珠制作弹弓,将被害人何某停在停车场里的一辆黑色轿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650元)击碎盗得车内的公文包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后三人将所盗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鲍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