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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执字第003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唐有章与曾齐乾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有章,曾齐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C}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汉滨执字第00342-1号申请执行人唐有章,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11月19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恒口镇。被执行人曾齐乾,男,汉族,出生于1957年12月8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恒口镇。申请执行人唐有章与被执行人曾齐乾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汉滨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二、由被告人曾齐乾赔偿被害人曾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护理费7830元、误工费10527元、营养费2610元,共计23577元,在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邹恩英赔偿。由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唐有章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经查被执人曾齐乾现正在服刑期间,在银行无存款,家中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对此表示同意并确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汉滨执字第00342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不受时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继忠审判员  涂必明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佳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