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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3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可亮诉佟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3708号原告刘可亮,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第十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佟冬,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可亮诉被告佟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可亮的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6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本息分文。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6万元及自原告借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佟冬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从原告处借款4.6万元,并注明于2015年4月13日前分二批还清,借条中没有注明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分文,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但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显示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可亮借款本金四万六千元,并支付该款自二O一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可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佟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元,由被告佟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永杰人民陪审员  张春风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