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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发扬与李胜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扬,李胜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刘发扬,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李胜军,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岳城办事处岳楼社区菏泽市东风沙发家俱有限公司综合楼。负责人齐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宏清,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发扬与被告李胜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扬、被告李胜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齐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发扬诉称,2015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李胜军驾驶鲁RLQ9**小型轿车沿长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明集镇刘庄村路口处时与沿长金路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原告受伤。东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胜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东明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几千元,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他费用拒不赔偿。据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5000元。被告李胜军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的车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明交通事故属实,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车辆信息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的费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合理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李胜军驾驶鲁RLQ9**号小轿车沿长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明集镇刘庄村路口处时与沿长金路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处理作出了第2015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胜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胜军驾驶的鲁RLQ9**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原告伤后当晚即去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系颈、腰部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后反应,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4日,实际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4623.16元,复印病历费用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亚松护理,其子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胜军垫付了医疗费337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垫付费用。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就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9月21日,该所做出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发扬的误工时间拟为伤后30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5日,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15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为治疗伤情及进行司法鉴定共计支出交通费140元。原告另提供“金海电器保修单”一份,但未加盖公章。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78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合法权益已受到侵害,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4623.16元,有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可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3516.90元、1758.45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为12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费为450元。原告刘发扬上述损失共计11688.51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胜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37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因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不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且被告李胜军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上述费用依应由被告李胜军予以赔偿。原告虽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但其提供的金海电器保修单未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就其财产损失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发扬医疗费4623.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3516.90元、护理费1758.45元、交通费140,共计11688.51元。二、被告李胜军赔偿原告刘发扬鉴定费24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原告刘发扬返还被告李胜军垫付的医疗费337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刘发扬返还被告李胜军950元。三、驳回原告刘发扬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李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铁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凤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