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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今日风纺织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南安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今日风纺织有限公司,诸暨市南安针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296号原告:浙江今日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陶朱村。法定代表人:赵信表。委托代理人:邵纪平,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诸暨市南安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轻纺城社区上张***号。法定代表人:杨丽芳。原告浙江今日风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南安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中,原告浙江今日风纺织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将被告诸暨市南安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相应财产在价值250000元内予以保全。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今日风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南安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今日风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棉纱,双方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7日至12月10日,向原告购买价值239500元的棉纱,约定在年底货款全部结算付清。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9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每日���分之七计算的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诸暨市南安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欠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纱,被告授权其员工吴叶美签收相关单据及被告欠原告货款2395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诸暨市南安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棉纱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诸暨市南安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今日风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3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货款在年底付清,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七承担违约金,该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诸暨市南安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南安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今日风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9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今日风纺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诸暨市南安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892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诉讼费用6662元,由被告诸暨市南安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8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