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姜思双与田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思双,田宏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1978号原告姜思双,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宏伯,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宏涛,居民。原告姜思双与被告田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振疆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利君、人民陪审员石立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思双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宏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姜思双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被告田宏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在同一单位上班。2014年1月7日,被告田宏涛因孩子上学急需用钱向原告姜思双借款11000元,承诺短期内偿还。原告交付被告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11000元欠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因孩子生病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不还。后被告离家失去联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欠条在案佐证。被告田宏涛未出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田宏涛向原告姜思双借款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因被告不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持借据起诉被告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宏涛偿还原告姜思双借款1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田宏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田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振疆审 判 员 曹利君人民陪审员 石立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然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