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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韩建公与姜方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公,姜方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066号原告韩建公,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初文强被告姜方义,农村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责人战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钢。原告韩建公与被告姜方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公及其委托代理人初文强、被告姜方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公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姜方义驾驶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平度市仁兆镇仁兆大街由南往北行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平度市公安局仁兆派出所认定被告姜方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被告姜方义除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外,余款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负担和精神上的压力。因被告姜方义驾驶的涉案车辆投保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1.56元、误工费14034元、护理费107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400元、××赔偿金76588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18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2.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2875.36元;依法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韩建公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890元的诉讼请求,表示该车辆损失将另案主张。被告姜方义辩称,我的鲁B×××××号面包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韩建公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影像诊断报告单4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2)平度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2支,证明花医疗费1031.56元。(3)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以及责任的分担。(4)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967号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情况。(5)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花鉴定费1400元。(6)维修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890元。(7)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9)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10)身份证3份,证明原告以及护理人员的身份。(11)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自2011年起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在证人处打工,月平均工资5000元。被告姜方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平度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1支,证明被告姜方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8.48元。原告韩建公质证意见:对被告姜方义提交的平度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姜方义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8)、(9)、(10)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我公司本次庭审后10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认可鉴定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原告的车损未经我公司定损或物价部门的确认,对于原告该项损失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系收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维修费花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医院出具的单次病假条过长,真实性无法确认,通常医院出具的病假条每次最多为15天。对被告姜方义提交的平度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据原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并对原告、被告姜方义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8)、(9)、(10)以及被告姜方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是逾期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11)的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分析。庭审中,本院对案外人姜会展、罗中洪进行了调查,姜会展、罗中洪证实与本案原告同在胶州市胶莱镇工业园一塑料加工厂工作,原告自2011年起在该厂工作至今,该厂的负责人为吴某。原告、被告姜方义对本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以及笔录内容均没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出具书面质证意见,对本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姜会展、罗中洪陈述的原告工作实际情况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再出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姜方义驾驶鲁B×××××号面包车沿平度市仁兆镇驻地仁兆大街由南往北行驶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周烨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到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腹部外伤、右第5肋骨骨折。2015年2月8日、2015年3月5日,原告又先后去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15年3月5日的诊断结果为右4、5、6、7肋骨骨折。原告于2015年2月8日、2015年3月5日共计支付医疗费1031.56元。原告于2015年2月3日的医疗费2808.48元由被告姜方义垫付。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姜方义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之妻周烨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5月12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967号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韩建公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韩建公交通事故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自行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花鉴定费1400元。还查明,原告系涉案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姜方义系涉案鲁B×××××号面包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之子韩赟初出生于2000年9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院门诊病历和影像诊断报告单、医疗费收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967号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被告姜方义提交的医疗费收费票据,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姜方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姜方义所有的鲁B×××××号面包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之合理经济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限额,故被告姜方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证人吴某的证言与本院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自2011年起一直在企业工作,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误工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护理费数额。医疗机构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的休息治疗时间超过自交通事故发生时起至定残日的时间,因此,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的休息治疗时间不予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骨折,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8天。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建议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0-60日,本院根据公平原则支持45日,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原告的护理人数应为1人。原告未住院治疗,不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骨折构成伤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综合考虑其伤残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支持1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赔偿义务的责任主体,有承担鉴定费的法定义务,故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840.04元(1031.56元+垫付2808.48元)、误工费11461.10元(116.95元/天×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98天)、护理费4993.20元(110.96元/天×45天)、××赔偿金76588元(青岛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20年×10%)、被扶养人(儿子韩赟初)生活费3602.40元(青岛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4016元×3年×10%÷2人)、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1684.74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3840.04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844.70元。原告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姜方义垫付的医疗费2808.4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建公经济损失101684.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韩建公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理赔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姜方义垫付的医疗费2808.48元。三、驳回原告韩建公对被告姜方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韩建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958元,由原告韩建公负担39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3565元,因原告韩建公已预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将负担的3565元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韩建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成理人民陪审员  孙显红人民陪审员  王景先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徐伟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