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民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潘云良与牡丹江市三道关风景区旅游管理有限公司承包��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云良,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市三道关风景区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乡三道关村,组织机构代码68885904-X。法定代表人姜守忠,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坤,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云良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三道关风景区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道关风景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3)爱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潘云良、被上诉人三道关风景区��委托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道关风景区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3月下旬,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关正国与被告签订了“三道关风景区经营场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风景区内的部分区域承包给被告用于经营冷饮、小食品、游乐玩具、划船,及供游客休闲纳凉等游乐项目,承包年限5年,每年承包费2000元,并由原告负责工商、税费的缴纳。原告系牡丹江市旅游局直属的三级法人单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任命及职权范围均需经旅游局批准,对外签订合同更需经旅游局局长办公会批准后方可施行。而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关正国未经批准便与被告签订了所谓的承包合同,并私自加盖了公章,且承包合同显失公平,原告每年为被告所支付的各项人工费及其他费用已远远超出了被告应缴纳的2000元承包费。2013年9月12日,��告主管单位旅游局在更换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后,才发现原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经营的行为使景区内的管理陷于混乱状态、植被遭到破坏、卫生质量极差、景区秩序无法维持,游客意见极大。原告就此多次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并与被告协商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立即从经营的场地内撤出,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变更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撤回要求被告立即从经营场地撤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云良在一审中辩称:原告系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单位,公司法中只规定了分公��的划分标准,而没有原告诉状所称的“三级法人”的规定,独立法人对外签订合同无需上级主管部门或旅游局局长办公会议批准通过。而且,原、被告双方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也不应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或撤销合同。所以原告请求撤销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称的双方签订合同后景区管理混乱、秩序无法维护、植物遭到破坏、游客意见极大等均与事实不符,即使存在这些情况,应属于原告需加强管理和整改的问题,而不应以种种理由不遵守双方签订的合同。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未经双方一致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现被告没有跨界经营,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2009年4月,牡丹江市林业局与牡丹江市旅游局签订了三道关森林公园开发建设经营管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作期限为2009年5月15日至2029年5月15日,合作范围:小黄山景区、岱王峰景区(以GPS定位图为准),其它景区如有合作再另行商议。市林业局负责资源保护、林政管理、森林防火等林场日常工作及开支,决定历史遗留下来的债权、债务及人事等事宜,景区现有的设备、设施交给乙方(原告)无偿使用,负责向国家、林业部门争取有关森林公园关于旅游的政策和资金,协助乙方参与景区规划、项目建设、资源开发、招商引资,对上级以及甲方(市林业局)到森林公园检查指导工作,市本级执法管理人员行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职能,林业生产作业等工作需要进入旅游区时,乙方免费放行。市旅游局要对景区旅游项目的开发建设,通过招商引资、市场化运行等形式进行。2009年至2011年每年支付市林业局30万元(���两期支付,每期15万元)。2012年开始在年支付门票收入30万元基础上(支付时间同前款),门票收入超过30万元以上部分的20%分成,于每年12月底支付市林业局。市旅游局支付100万元用以补偿市林业局前期在三道关森林公园建设中基础设施的投入,此协议正式签订时间交50万元,余款50万元于2009年10月31日前交付……。”2009年5月18日,牡丹江市三道关风景区旅游管理有限公司成立,许可经营项目为旅游景观管理、旅游项目策划、会议服务、旅游区停车场。三道关森林公园业经国家林业局及省林业厅批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被告认可原告隶属于旅游局这一事实。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三道关风景区经营场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承包范围:自景区内河上游农家菜馆起至下游边墙碑止,河左(右)岸区域,面积约600平方米(道路两侧)。双方责任:甲���(原告)提供可开发为游客休闲、烧烤、停车用地,乙方(被告)同意投资开发经营。工程主要有:将区域内直径小于3厘米的灌木树砍掉清除根,平整出可供游客休闲纳凉场地,设置遮阳伞5个,建符合要求的售货亭一处。承包年限:承包期为5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承包费用:本着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自经营之日起每年交承包费2000元。并在每年5月1日前交齐,否则本合同自动废止。违约责任:甲方违约双倍赔偿乙方投资款,乙方违约不退还承包费。其它事项:1.乙方在承包区域内经营冷饮、小食品、游乐玩具、划船等游乐项目,负责管理好安全防火、清洁卫生。甲方负责工商、税费缴纳,办理相关事宜。2.乙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服从甲方统一管理,守界经营,诚实为游客服务。3.甲方监督管理乙方的经营活动,如乙方有违反相关���定的事项,有权进行纠正。4.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一方可提起诉讼。”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景区于每年度的五一左右开园、十一长假后闭园。被告进出场的时间与开闭园的时间一致。被告称其于1994年开始入场经营时就一直在案外人王丽荣的合同地段内,在2005年至2010年间没有进园经营,2010年10月20日又回到原地段进行经营,直至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在经营地段(王丽荣合同地段)只设置了19个遮阳伞,并经营水枪、拖鞋之类的物品,没有设置售货亭,在签订合同前,被告未与任何单位签订合同,也不缴纳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第一年的租金2000元,因原告拒绝收取第二年的租金,被告未缴纳。被告称自合同签订后将经营地段调整到案外人王丽荣合同地段内系经原告同意,但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不认可这一事实,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地未提供用电设备。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不要求反诉,不要求在本案中主张经营损失,并且也不要求对经营投入进行价格评估。2013年9月22日,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治安巡防队作出了关于景区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5月4日14时许,巡防队接到三道关景区工作人员报警称景区的遮阳伞被人故意扔到三道关河里。接警后分局派两名民警出警并赶到现场,但未发现河中有遮阳伞,在岸边发现有遮阳伞的铁架子,报警人称这些遮阳伞架子就是被人扔到河里的遮阳伞,现已被工作人员打捞出来了,此情况属实。2013年9月16日9时许,三道关两位工作人员到新华分局向有关领导反映三道关景区有关业户盗窃景区电力资源,严重影响景区电力设施正常运行。分局指派治安巡防五队对三道关风景区反映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1.业主称其现在使用的电线线路是由前任经理为其接通并允许使用的,并非私接电源。并且在承包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业户可以经营冷饮、小食品等,这些都需用电器设备。2.业户表示原意承担费用并安装电表,但景区(原告)不同意,只要求业户拆除电源。而业户以合同上有明确约定、景区前任经理允许使用为由拒绝拆除。3.对相关问题了解后,治安巡防五队也告知业户要服从景区正常管理,不能对景区人员进行殴打、谩骂、威胁,业户当场表示同意,并表示如景区执意要求其拆除电源,可以配合景区拆除,但要求景区履行合同约定,将合同上约定的场地归于业户经营。”另,牡丹江市林业局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牡林函(2013)37号关于牡丹江市三道关风景区内经营业户违规经营的处理情况说明,内容为:1.经查,关正国代表三道关风景区与5名经营业户签订的承包经营���同,未经我局审批同意,不符合景区总体规划,违反了市林业局与市旅游局签订的《三道关森林公园开发建设经营管理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甲乙双方要认真执行《森林法》、《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三道关森林公园开发建设总体规划》和景区新建项目应征得甲乙双方同意,报上级林业部门审批后再予实施,否则视为违规建设,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的相关规定,相应建设均为违规建设。现我局予以立案调查,并要求市旅游局及市三道关风景区管理有限公司立即纠正相关的违规行为,撤销或解除与潘云良等5名经营业户所签的经营承包合同。2.2012年9月,三道关风景区管理公司向我局报告,景区内经营业户潘云良未经批准建设大门、围栏。经查,三道关风景区旅游管理有限公司报告情况属实,并责成三道关林场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制止。2013年5月���三道关风景区管理公司多次向局里反映景区内的业户王丽荣、李凤龙、张广才私搭乱建和乱停乱放,并且拒不服从管理的情况,我局派稽查大队队长李库前去处理,经查证报告情况属实,并责令经营业户张广才立即运走停放在园区内的报废车辆、景区内的所有业户立即拆除商亭等违规建设。2013年5月中旬,我局再次接到景区报告,景区内经营业户张艳荣私自搭建商亭,并无视工作人员劝阻,我局又派大队长李库与森林公安干警前往查处,经查证上述情况亦属实,我局带走了现场施工人员并下发禁止继续搭建的公告。2013年6月,接到景区的报告,我局三道关林场相关人员对经营业户潘云良、张广才违规在树林中出租、悬挂吊床的行为进行了制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签订的三道关风景区经营场地的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实为对三道关风景区��营场地的租赁,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以恪守。本案为场地租赁引发的纠纷,故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原告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及合同应否解除,需要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法律特征,以及客观事实予以认定。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合同的解除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服从原告统一管理,守界经营,诚实为游客服务。如被告违反相关约定事项,原告有权进行纠正等内容,赋予了原告解除权,故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二、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问题。1.原告是否有解除合���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被告应于每年的5月1日前缴纳租金,从原告拒绝收取第二年的租金,被告未缴纳,以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可视为原告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且主张已到达了对方。2.被告是否守界经营、服从管理。被告自合同签订后至今未能完全信守合同约定,而是在他人经营地段设置商亭用于经营水枪、拖鞋等,存在跨界经营的行为。另从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治安巡防队、牡丹江市林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庭审中被告的自认可以看出,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出租和悬挂吊床,以及对管理人员进行谩��、威胁等不服从管理的情形。根据“承包合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称其自合同签订后,因原告的原因致合同内容不能履行,原告给被告调整了租赁地段。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视听资料,但因该证据属补强类证据,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跨界经营是经原告同意,或存在双方对合同经营地段进行调整的情形,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当事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定,故对被告所称的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对租赁地段进行调整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3.“承包合同”是否利于景区发展,是否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三道关风景区已被列为国家级森林公园,位于黑龙江省的牡丹江近郊,是东北最大的森林公园之一。景区内古木参天,幽静安宁,蕴藏着不少珍贵物种���不同于一般的旅游和休闲场所。所以,对于景区内的建设、管理及规划都应遵守“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等原则。选址、建设规模、建设风格和色彩都应当与周边景观、环境相协调,并禁止一切不利于景区发展的行为。本案的原、被告也系本着更好的发展旅游服务事业,在互利互惠的基础上,以服从原告管理,守界经营,诚实为游客服务为原则签订的上述合同,双方理应信守诚诺,来共同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而被告出租悬挂吊床、不服从管理、跨界经营等,必然会给景区带来安全隐患,既不利于景区建设和发展,也不能完全达到双方的合同目的,即互利、共赢。综上,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三道关风景区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潘云良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三道关风景区经营场地承包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云良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潘云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潘云良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赔偿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9月22日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治安巡防队作出的关于景区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涉及到殴打、谩骂等的当事人及案情���与上诉人无关;2012年9月,上诉人在自家的房屋门前立门、铁围栏,属于自家房屋和土地照范围内,与被上诉人无关;判决书中认定的王丽荣、李凤龙、张广才私搭乱建和乱停乱放与上诉人无关。二、合同解除后违约方应当双倍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上诉人为经营三道关风景区,先后投入遮阳亭5个,售货亭1个及棚子19个,桌椅230个,人工等总计499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甲方违约双倍赔偿乙方投资款、乙方违约不退还承包费的约定,甲方未到合同承包期提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三道关风景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的焦点:1.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双倍赔偿其经济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一审诉辩主张、一审认证证据及二审审理情况,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潘云良与被上诉人三道关风景区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三道关风景区经营场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上诉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服从甲方统一管理,守界经营,诚实为游客服务。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牡丹江市林业局作出的关于三道关风景区经营业户违规经营的处理情况说明能证实上诉人未经批准在景区内私搭乱建,并违规出租、悬挂吊床;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三道关旅游区业户经营地点对比图及上诉人的自认能够证实上诉人跨界经营。故应认定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违反合同关于其必须遵守服从被上诉人统一管理、守界经营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一审经审理认定被上诉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其在二审中提出的该项请求是为反诉请求,经本院询问,被上诉人不同意与其进行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上诉人可就其反诉请求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云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光代理审判员 李先平代理审判员 李慧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