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2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529号原告:何某甲。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黄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其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奎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2008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相识。经被告同意招女婿上门后,双方于××××年××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何某乙。××××年××月××日在山东省临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双方矛盾不断。被告不务正业,时常无故与原告吵闹。2012年3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已分居三年有余,在此期间,被告既不履行夫妻义务,也不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向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告仍不思悔改。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分居之日(2012年3月)起至18周岁支付每月800元抚养费,按年支付。被告辩称,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没有不务正业。之所以离家是因为��被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也多次回去看孩子,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婚生子由我方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举行婚礼。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何某丙,并于××××年××月××日在山东省临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回家后偶因家务琐事争吵。2014年,原告向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户口薄、结婚证、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育一子,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相对稳固的婚后感情,双方应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教育孩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及时沟通化解,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彼此关爱,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同时双方也应该珍惜家庭,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谈其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一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