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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一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陇南板桥石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闫常喜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陇南板桥石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闫常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一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南板桥石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法定代表人李中林,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常喜,男,1960年8月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吉县。委托代理人孙雪,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彦荣,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陇南板桥石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闫常喜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闫常喜与被告陇南板桥石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采石场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乙方(闫常喜)承包甲方(陇南板桥石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采石场,开采铁矿,采石场经营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乙方按合同约定行使承包经营权。合同中对承包费和安全保证金的约定为:乙方每开采一吨铁矿石向甲方交纳100元承包费,乙方缴纳60万元安全保证金由甲方保管。合同签订后乙方先行支付30万元,剩余30万元按照每月应交纳7.5万元,乙方缴纳的安全保证金,合同效力终止后无安全事故存在或者有安全事故存在但已经处理完毕,甲方必须无条件退还乙方。对于采石场水电费的约定为:采石场的水电由甲方提供,但乙方必须按时缴纳水电费,水电费的缴纳票据须向甲方提供证件。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甲方如无故终止、解除合同或者转让给第三人,应支付乙方50万元的违约金,乙方无故终止、解除合同,应支付甲方50万元违约金。因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甲乙双方不视为违约行为。在合同签订之前,2013年9月30日,原告闫常喜向被告陇南板桥石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顾问巩小仓汇款20万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中林汇款15万元,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汇款共计35万元,其中保证金为30万元,设备转让款为5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一张汇款凭证、一张存款凭证,证实向被告汇款的数额为35万元,并称保证金为30万元,设备款为5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一张汇款凭证及一张存款凭证均无异议,称因原告资金不足,双方商量好先由原告交纳保证金30万元,剩余30万元由原告分四个月付清,每个月7.5万元,被告同意后合作开始。其中被告设备作价10万元,原告只付了5万元,还欠设备款5万元。原告称,2013年12月19日,给陇南板桥石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电费为14926.94元,其中自己使用电费为10508.94元,被告使用电费为4418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返还电费4418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两张电费发票复印件,共计14927.19元;未提交被告使用电费为4418元的票据。被告辩称,电费是被告交的,电费单复印件不足以证实电费就是原告交的。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返还炸药款24342元的问题,2013年11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中林向原告闰常喜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闫常喜人民币四万贰仟贰佰元(42200)收款人李忠林。原告称,该份收条是向被告支付的炸药款,被告仅提供了价值17858元的炸药,还欠炸药款24342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尚欠炸药款24342元的证据。被告辩称,这笔钱是矿钱,不是炸药款,条子上没有注明是炸药款,炸药有出库单,用多少都有记录;被告的说法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被告提供的陇南板桥石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其证号为:C6212022010127130093975,开采矿种为:建筑石料用灰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采石场承包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返还30万元的安全保证金、5万元的设备款及4418元电费和24342元的炸药款,共计3787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闫常喜与被告陇南板桥石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采石场承包合同,以合同内容看名为采石实为开采铁矿,而该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载明,开采矿种为建筑石料用灰岩,没有开采铁矿的范围。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被告未经国家许可,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将采石场承包给原告开采铁矿的行为违返法律对采矿权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安全保证金3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设备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设备款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闫常喜要求被告支付电费441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只向法庭提交了缴纳电费的总额,未提供被告实际使用电费4418元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闫常喜要求被告支付炸药款2434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只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收款为42200元的收条,并未提交被告尚欠炸药款24342元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对违约金的抗辨,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1、被告陇南板桥石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闫常喜返还安全保证金30万元。2、驳回原告闫常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陇南板桥石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真实过程如下:2013年10月份,被上诉人找一武都籍男子多次和上诉人接触,对上诉人说要在上诉人的采石场采石选取铁矿,上诉人当时不同意,被上诉人经过多次请求后,上诉人才同意了被上诉人的的要求,但上诉人也将采石选矿的风险告知了被上诉人,矿石在山里头,谁也看不见,如果被上诉人真心要采,那么就请被上诉人实地勘察,并取样化验,被上诉人多次来采石场,并叫来其朋友在现场取样化验后,明确表示要开采,采石场的铁矿品味也达到他要开采的品味,在这种情况下,双方达成了协议。但被上诉人将开采的铁矿石出售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承包费,双方至今也没有进行结算,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支付承包费。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而签订的,不存在欺骗、胁迫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片面的认定为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宗旨。第二,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契约自由,那么被上诉人一再的请求上诉人要在上诉人的采石场采石取矿,而不是单纯的采矿,上诉人才同意被上诉人的请求,但被上诉人在开采后以开采出来的矿石品位不够而与上诉人解除合同,明显违背了民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在一审中上诉人也很明确的答复了被上诉人,既然被上诉人要解除合同,上诉人也并非不同意,如果被上诉人要解除合同,那么被上诉人在采石取矿期间,将废渣、废石、废土倒入排洪渠道,如不及时清理会引起泥石流,给下游的上板桥村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解除合同前,先将排洪沟的废渣、废石、废土清理干净,保证水流的畅通。第四,一审法院在没有预测有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安全隐患,单纯性的解除合同,那么这些善后事宜由谁来处理,如果由上诉人清理那么造成的费用谁来承担,在该合同签订后,很明显的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最大的收益人,采石取的矿已经被被上诉人全部拉走变卖,所得收益也被被上诉人拿走,回过头来又要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破坏进行买单,法律要求的公平又如何来体现。3、依法对合同签订期间的账务进行结算。第一,被上诉人在承包采石场期间所使用的电费、领取的材料款至今也没有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上诉人垫付了电费和其他费用,为此,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尽快将上诉人垫付的材料款支付给上诉人。第二,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协商时,上诉人将矿山的设备作价出10万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双方也办理了设备移交手续,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支付了5万的设备款,还欠上诉人5万元的设备款至今没有支付。第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前,上诉人原有约100吨的矿石,经双方协商以4万的价格出售给被上诉人,当时被上诉人同意,也将该铁矿石出售,但只给了上诉人2万元,余2万元迄今为止也没有付清。4、被上诉人无故终止合同给上诉人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为此,如果被上诉人要解除合同,那么被上诉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50万元的违约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改判或发还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闫常喜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在签订合同时承诺其具有全套的采矿手续,而且铁矿丰富,因此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采石场承包合同,但是在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发现被答辩人根本就没有采矿手续,开采的地方也没有铁矿。所以说,被答辩人在签订合同时具有欺诈行为,正是由于被答辩人的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实质上是开采铁矿,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被答辩人未经国家许可,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将采石场承包给答辩人开采铁矿的行为违反法律对采矿权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返还安全保证金3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2、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声称答辩人在承包期间,造成了安全隐患,这一点与事实不符。因答辩人在承包采石场之前一直是被答辩人在经营,已经将废渣、废石、废土倒入了排沟渠,答辩人只经营了很短的时间,答辩人经营期间被答辩人也没停止开采石料,之后一直是被答辩人经营,所以答辩人承包期间无安全隐患,也没有发生过任何安全事故,即便现在真的有安全隐患,也是被答辩人自己经营的时候造成的。3、被答辩人的欺诈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首先,被答辩人在签订合同时承诺其具有全套的采矿手续,而且铁矿丰富,因此双方才签订了承包合同开采铁矿,但事实上被答辩人根本没有任何采矿手续,采石场也无铁矿。被答辩人唯一的一台采矿设备,是专门为骗人上钩而购买的二手机器。不知情的答辩人因此向被答辩人支付了5万元购买设备,但是设备本身就是坏的无法使用,答辩人维修花了2万多元。因为根本没有铁矿,所以被答辩人实际也没使用,并且现在该设备仍然在被答辩人处,由被答辩人保管。其次,在答辩人经营期间,答辩人购买了42200元钱的炸药,都存放在被答辩人提供的仓库中,但是答辩人所用的炸药不到三分之一,剩余的都让被答辩人炸石料使用了,被答辩人并没有给答辩人偿还其使用炸药的款项。另外答辩人还交了14926.94元的电费,这些电费多数都是被答辩人经营使用的电量。答辩人在实际经营的一个月之内没有获取任何收益,也没开采出矿石,因此被答辩人的欺诈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答辩人还在上诉状中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垫付的电费和其他费用,而石料场到现在一直都是被答辩人在经营,被答辩人纯属无理取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为采石实为开采铁矿,而上诉人虽申请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但开采矿种为建筑石料用灰岩,上诉人并未取得开采铁矿的许可证,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因双方合同无效,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30万元的保证金应依法予以返还,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排洪沟的废渣、废石、废土清理干净,保证水流的畅通,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垫付了电费、材料款等费用,被上诉人拖欠其设备款5万元及出售矿石的费用2万元,因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起反诉,二审不予审查,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陇南板桥石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喜平审 判 员  寇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秀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方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