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4)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1月1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4月9日、8月7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5月8日、9月2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境内329省道与舜王街道郭家埠社区中心路路口处,因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驶入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与正在路边摆摊的赵某发生交通事故,赵某右下肢损伤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胸腹部损伤致脾脏破裂行脾脏切除。经鉴定,赵某伤情系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未保护现场、未报警、弃车逃逸,被告人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记录单、归案情况的说明、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证人武某等人证言,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法驾驶车辆,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肇事后逃逸,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艳人民陪审员 高兰香人民陪审员 狄明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秀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