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执行人袁红国、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袁红国,林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71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负责人夏云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晓磊、王占骜,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袁红国,男。被执行人林红,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执行人袁红国、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沙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3日内给付申请人贷款本金284787.69元,支付2014年4月22日的逾期利息4835.87元、逾期罚息151.23元,并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律师费12391元;诉讼费5760元、诉讼保全费2010元、公告费600元;支付公告费300元,本案执行费4560元。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下落不明,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执行法律文书,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查封了被告袁红国、林红名下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东山路22-1-5-2号房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新的财产线索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沙执字第718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涛代理审判员 蓝天代理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萍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