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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612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万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甲,男。委托代理人:王兆文,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禹,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凤、被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6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前相处时间短,对彼此性格不是很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加之原被告年龄相差较大,根本无法沟通,常为些琐事发生争吵,使原本并不深厚的感情日渐淡薄。平时被告对原告整天无端猜疑,只要是原告与其他男性说话,被告便认为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在被告的一再保证下及亲戚朋友的劝说下,原告念及孩子XXX一次又一次的原谅了被告。然被告并未就此改变对原告的猜疑。2011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由于被告的不信任和胡乱猜疑,双方再次发生激烈争吵,第二天,原告便独自带着孩子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也从不与原告联系。为了结束这段不幸福的婚姻,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7日向金安区法院提起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未联系,双方分居至今。综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翁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1、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2006年6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4日生育一女的事实。证据三、(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20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事实;2、原告自2011年12月独自带孩子与被告分居至今的事实。证据四、证明两份,证明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的事实。证据五、婚生女翁某某的获奖证书,证明婚生女翁某某在原告照料下学习成绩优秀。被告杨甲辩称:1、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法定理由,其在诉状中的陈述是为达到离婚目的而向法庭所作的虚假陈述,不能采信更不能支持。当前孩子年幼,更需要双方共同呵护、共同抚养,不能对孩子不负责任,不同意孩子现在仅随原告一方共同生活;3、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被告的毕业证书(编号:950774,9779069)、被告在单位的荣誉证书(2010年至2013年)共七份,证明被告接受过高等教育,遵纪守法,年度工作考评优秀等次,品行良好。证据二、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2、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证据三、手机通话记录(2015月4月-9月),证明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的近半年仍有电话联系,互相保持沟通、联络。证据四、证人证言(吕某某、陶某某、杨某乙、李某某),证明1、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2、被告照顾原告和孩子并给付生活费的详情。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两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只是认定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并未认定分居事实;对证据四其中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平安社区筹备组证明原告居住在平安怡景园,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没有证明单位的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法律规定,对解放路小学证明由于是复印件,无法证实真实性;对证据五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仅是原告一人抚养导致的优秀结果不认可,因为到现在双方仍然没有离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虽然能证明被告接受过高等教育,品行良好,但并不能证明具有高等学历品行良好的被告能很好经营婚姻;对证据二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第一次庭审后的判决中法庭查明的是原告于2011年12月带孩子在娘家居住至今,显然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12月分居至今;对证据三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上面的缴费号码没有显示被告的姓名,不能证明此号码是被告所使用,其次,即使原被告之间有电话沟通也是对双方婚姻关系的协商,且就孩子的学习问题进行讨论;对四位证人证言,四位证人中陶某某是原告婆婆,杨某乙是被告小姨,李某某和吕某某是被告母亲的同事,四位证人证言多是听被告母亲所说,且是为了原告与被告不离婚而进行的阐述,证人李某某也说在婚生女翁某某三岁时见过原被告,近两年没有见过。虽然说被告对原告家人呵护疼爱,但都是听被告母亲叙述。同时通过以上证人证言能得出被告在与原告分居后按每月一千元给婚生女生活费及原被告分居的事实,且在分居时孩子由原告进行抚养的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等五份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其中证据三中的判决书中查明原告在2011年12月带孩子在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等三份证据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三手机通话记录中可以看出原、被告有时在周末及节假日期间联系。证据四中四位证人证言均证明了原、被告在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4年年底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6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2007年3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翁某某,现年8周岁。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1年12月带孩子在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0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仍带孩子在娘家居住。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甲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因双方性格不合,未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导致原告带孩子居住在娘家。今后只要原、被告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加强交流,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化解矛盾,摒弃前嫌,尚有和好可能。考虑到原被告所生一女尚且年幼,双方均须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对婚姻和家庭问题进行冷静考虑,做出慎重选择。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希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