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曲胜利与被告宋波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胜利,宋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575号原告曲胜利委托代理人袁建海,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亓,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波原告曲胜利与被告宋波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胜利诉称,2014年4月9日至6月23日,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挖沙,但被告一直未能给付设备租赁款。2014年8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80000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付20000元,余款每月20号依次付10000元,直至付清。但被告一直未能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10000元本金的利息,2014年10月21日至实际付款至日止10000元本金的利息,2014年11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10000元本金的利息,2014年12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10000元本金的利息,2015年1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10000元本金的利息,2015年2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10000元本金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宋波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6月23日,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口头约定每天1200元,共计88800元,但被告仅为原告出具一份80000元的欠条,载明:今欠曲胜利抓车款捌万元整(80000),自2014年8月20日起付20000元整,余款每月20号依次付10000元,直至付清。被告签字捺印并书写身份证号371002197208100510。后被告未能给付上述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原告为确保判决的执行,于诉前申请保全被告的财产,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的房子,原告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92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并就相关款项出具欠条,确认了欠原告租赁款8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明确载明了付款时间,但被告未能按时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为保证判决能够执行,申请保全而支出保全申请费920元,也理应由被告支付。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设备租赁款8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本金10000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本金100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本金100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本金100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本金10000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本金10000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给付原告保全费920元。上述付款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窈窈人民陪审员 王希生人民陪审员 周玉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岩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