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执字第0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喜容与武汉世纪联众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州营业部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喜容,武汉世纪联众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州营业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1507号申请执行人吴喜容。被执行人武汉世纪联众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州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都亭教场村六组明珠大厦A26-1。负责人杨春琳,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吴喜容与被执行人武汉世纪联众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州营业部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喜容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汉世纪联众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州营业部向申请执行人吴喜容返还垫付保险劳务款45356.94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额待定),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67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吴喜容的执行申请。执行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汉世纪联众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州营业部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即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90元。但被执行人武汉世纪联众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州营业部未予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武汉世纪联众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州营业部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46613.9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露审 判 员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游向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