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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9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彭家国与被告重庆龙游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家国,重庆龙游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9806号原告彭家国,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郭艺菲,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文彬,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龙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大石路60-50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9263-2。法定代表人刘兴元,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艺菲,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文彬,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22层1、2、3、4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1980-1。负责人张怀志,该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玲娜,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彭家国、重庆龙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游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乔小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家国、龙游公司诉称,2014年11月3日11时许,彭家国驾驶渝BCXX**号中型箱式货车,沿重钢新区纬三路从四号门方向往一号门方向行驶至纬三路综合料场旁处时,未注意路面情况,驾车驶过坑洼路段导致车辆颠簸,造成该车上乘客李某因颠簸而受伤的交通事故。另,渝BCXX**号车辆为彭家国实际所有,挂靠登记在龙游公司名下经营,双方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013年11月11日,彭家国出资,通过龙游公司在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后,彭家国立即将伤者李某送到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进行救治,并及时通知了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李某共住院100天,因住院产生医疗费22500元、门诊费907.4元、胸腰椎支具费2000元、护理费10100元。2015年4月7日,经过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李某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结果李某构成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5000元。据此,彭家国、龙游公司积极对伤者进行了赔偿,后向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申请理赔,遭到拒绝,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向彭家国支付保险金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本案中车辆未发生意外事故,不属于我方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彭家国将自有车辆(车牌号渝BCXX**)挂靠于龙游公司经营。龙游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将车辆(车牌号渝BCXX**)向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保险金额/保险限额为5万元/人;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15%。2014年11月3日,彭家国驾驶车辆(车牌号渝BCXX**)沿重钢新区纬三路从四号门方向往一号门方向行驶至纬三路综合料场旁处时,未注意路面情况,驾车驶过坑洼路段导致车辆颠簸,造成该车上乘客李某因颠簸而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彭家国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彭家国驾驶车辆(车牌号渝BCXX**)将李某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入院治疗,2015年2月11日出院。彭家国、龙游公司与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共同确认,李某的医药费、门诊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续医费等费用总计金额52090.98元,超过保险限额。李某于2015年6月15日签收条确认,彭家国支付医疗费用3.7万元,并且李某与彭家国协商一致,彭家国向李某一次性赔偿5万元(包括伤残补助金、后续医疗、护理费、误工费、再就业补助、生活及交通补助),并且李某已收到5万元赔偿款。龙游公司在向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申请理赔后,保险公司以标的车未发生意外事故为由,不予赔付。彭家国、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对该拒赔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庭审中,彭家国、龙游公司认可扣除不计免赔后,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应支付保险金42500元;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认可,如果彭家国已将相关赔偿款支付李某,并且龙游公司同意将保险金支付给彭家国,保险公司对于将保险金直接支付与彭家国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发票等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工资表、收条、拒赔通知书,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龙游公司与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于保险赔偿金额超过保险限额、应当扣除不计免赔15%、如果承担保险责任将保险金支付与彭家国等内容均无异议,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标的车是否发生意外事故,是否符合保险责任范围。对此,本院认为,驾驶员未注意路面情况,驾车驶过坑洼路段导致车辆颠簸,造成该车上乘客李某因颠簸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虽然彭家国负全部责任,但该责任是相对于李某而言的,就事故本身而言,属于当事人(彭家国)不能预见、无法避免、偶然发生的事故,应当属于保险责任约定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因此,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以不属于意外事故为由拒赔不当,原告彭家国、龙游公司要求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支付保险金42500元的请求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家国保险金425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此款原告彭家国已预交),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此款由其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彭家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乔小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雪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