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3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河北海润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与黄骅市兰天热力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海润管道制造有限公司,黄骅市兰天热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845号原告:河北海润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城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郭凤歧,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龙,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骅市兰天热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神华大街干部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徐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明霞,该公司法务。原告河北海润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管道公司)与被告黄骅市兰天热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天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润管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龙,被告兰天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润管道公司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经招投标方式与被告签订黄骅市集中供热第一片区(一期)一级供热管网保温采购合同,原告供应聚氨酯保温管,单价1602元,数量7140米,总价款11380608元。另,补口费用每个1570元。付款方式分两次付清,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货款的90%,余10%作为质保金,工程施工验收合格运行一个采暖季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给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除补口费外支付原告货款90%,在2014年3月15日工程运行一个采暖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余货款及补口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货款171109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2724.2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共计1873815元。在诉讼中,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起至日期补充为: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逾期利息数额由此变更为188390.59元。被告兰天热力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对账明细表及原告主张的利息均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黄骅市集中供热第一片区(一期)一级供热管网保温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聚氨酯保温管。合同约定:单价1602元,数量7104米,总价款11380608元;补口费用每个1570元;付款方式分两次付清,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货款的90%,余10%作为质保金,工程施工验收合格运行一个采暖季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给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除补口费外支付原告货款90%。2014年1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截止到2014年11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含补口费)1711090.8元(应付12603638元–已付10892547.2元)。原告就涉及的逾期利息问题,主张按月利率0.006计算到2015年10月15日为188390.59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上述货款及逾期利息合计为1899481.39元(1711090.8元+188390.59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对账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亦应按合同约定即时付款,但到期后尚欠原告货款1711090.8元未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截止到2015年10月15日的逾期利息188390.59元,因合法有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骅市兰天热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海润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711090.8元及截止到2015年10月15日的逾期利息共计1899481.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95元,减半收取10948元,由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