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何小平与被告梁栋、被告宝鸡市宏珏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平,梁栋,宝鸡市宏珏工贸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702号原告何小平,男,生于1983年9月29日,汉族,住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大道**号院。委托代理人魏军,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梁栋,男,生于1984年10月29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兰宝小区**号楼。被告宝鸡市宏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文化路5号文华苑小区A座。法定代表人齐晓卫,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辉,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95号综合楼。负责人王建让,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盼,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何小平与被告梁栋、被告宝鸡市宏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珏工贸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宝鸡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军、被告梁栋、被告宏珏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辉、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何小平起诉称,2015年3月12日7:30时,被告梁栋驾驶的陕CGC8**小型普通客车在金台区行政大道加州阳光小区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与原告何小平驾驶的由南向北陕C760**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何小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金台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梁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小平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新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双肺炎;2、左侧胸腔积液;3、左下肺不张;4、I型呼吸衰竭;5、右胫骨平台骨折;6、右腓骨中段骨折等症状,住院30天后好转出院。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经过鉴定,鉴定意见为:1、构成十级伤残两个;2、尚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被告的陕CGC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住院期间第一、二被告已为其垫付42945.1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56741.73元(包含被告梁栋垫付的42945.13元),被告梁栋及被告宏珏工贸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梁栋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2、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收条、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的数额。3、原告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的事实及事发前三个月原告工资收入的情况。4、原告身份证、原告之子户口本、学生手册、缴纳书费收款票据、宝鸡市金台区李家崖小学证明、租房合同、收条、居民供用电合同、电费收据、宝鸡市金台区十里铺街道斗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物业公司收据、宝鸡高新区学子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及原告之子在金台区李家崖小学就读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评定等事实。6、鉴定费发票、购买双拐的发票及零售单、交通费票据、复印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复印费的事实。被告梁栋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事发后被告梁栋给原告垫付了43859.13元。被告梁栋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证据如下:1、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梁栋垫付医疗费43154.13元的事实。2、施救费发票,证明被告梁栋垫付施救费150元的事实。3、修车费发票,证明被告梁栋垫付修车费555元的事实。被告宏珏工贸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宏珏工贸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宝鸡中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亦予以认可。被告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宝鸡中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摩托车损失确认书,证明摩托车定损数额。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收条、门诊病历的真实性,三被告无异议,但三被告认为原告系乙肝病毒携带者,故用于治疗乙肝的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三被告虽提出应将原告治疗乙肝的医疗费从原告的住院费中扣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于治疗乙肝的用药及具体医疗费数额,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原告工资表,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三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工资表上有宝鸡三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原告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的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的购买双拐的发票及零售单,三被告认为无医生医嘱,不予认可;对复印费收据,三被告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买双拐的发票及零售单,虽无医生医嘱,但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实际情况,购买双拐符合客观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复印费,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梁栋提供的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及被告宏珏工贸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宏珏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及被告梁栋、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对证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宝鸡中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及被告梁栋、被告宏珏工贸公司对证据摩托车损失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梁栋驾驶陕CGC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加州阳光小区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与原告何小平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陕C76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何小平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6日,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作出宝公金交认字(2015)第1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栋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小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肺炎;2、左侧胸腔积液;3、左下肺不张;4、Ⅰ型呼吸衰竭;5、右胫骨平台骨折;6、右腓骨中段骨折;7、乙肝病毒携带者。原告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及避免受凉;2、继续口服异烟肼0.3g∕日、利福平0.45g∕日、吡嗪酰胺0.5g3次∕日抗结核治疗;3、1月后我科及骨科复诊;4、如有不适,立即就诊;5、待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原告此次住院产生住院费47945.13元,门诊医疗费1850.29元。2015年7月13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小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平台下粉碎骨折、右腓骨中上段骨折,经测量计算,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小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胸膜肥厚,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何小平取除右胫骨平台下粉碎骨折、右腓骨中上段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4、被鉴定人何小平误工期限应评定为150天、护理期限应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应评定为90天。另查,原告何小平系宝鸡三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427元,其自2013年8月至今在宝鸡市李家崖12号院1单元6楼南户租住。事故车辆陕CGC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宏珏工贸公司,被告梁栋系该公司员工,该车系被告宏珏工贸公司给被告梁栋工作所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梁栋驾车上班途中。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梁栋给原告垫付费用43859.1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栋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驾车上班途中,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执行职务中”,故应由被告梁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宝鸡中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梁栋予以赔偿。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认为:一、医疗费:住院费47945.13元,门诊医疗费1850.29元,共计49795.42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900元。三、护理费:对原告的护理期,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宝鸡中支公司认可90天,本院予以认定。每天按照当地护工工资报酬标准80元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四、误工费:对原告的误工期,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宝鸡中支公司认可120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宝鸡三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427元,日平均工资为114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680元。五、营养费:对原告的加强营养期间,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宝鸡中支公司认可60天,本院予以认定。每天按照20元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六、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治疗产生交通费用是客观事实,但其主张4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七、伤残赔偿金:原告自2013年8月至今在宝鸡市李家崖12号院1单元6楼南户租住,并在宝鸡三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作,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计算20年的11%,为53605.2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其劳动能力丧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八、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九、法医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鉴定费,因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鉴定伤残等级产生的费用,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1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交通事故致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十二、复印费: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该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十三、施救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15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十四、修理费: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摩托车损坏,修理摩托车产生的555元修车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39895.62元(其中被告梁栋垫付43859.1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74895.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施救费705元;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经济损失51895.4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梁栋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小平经济损失85600.20元(因被告梁栋垫付43859.13元,故实际支付时,将43859.13元支付给被告梁栋,将41741.07元支付给原告何小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小平经济损失51895.42元。二、被告梁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小平鉴定费2400元。三、驳回原告何小平对被告宝鸡市宏珏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何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4元,减半收取1717元,由被告梁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利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俊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