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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英与赵君、侯育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英,赵君,侯育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301号原告:孙英,住龙井市。被告:赵君,原中国农业银行龙井支行职员,户籍所在地:龙井市,现羁押于延吉监狱。被告:侯育革,住龙井市。原告孙英与被告赵君、侯育革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英,被告赵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育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英诉称:2011年2月1日,赵君、侯育革以偿还债务为由,向孙英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赵君、侯育革向孙英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共计396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综上,孙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君、侯育革向孙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剩余利息。赵君辩称:孙英起诉内容符合事实,同意其诉讼请求,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侯育革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赵君与侯育革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日,赵君、侯育革以偿还债务为由向孙英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当天,孙英将60000元现金交付给赵君、侯育革。赵君、侯育革向孙英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共计39600元,借款本金6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借条一份、支付利息明细一份以及孙英、赵君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孙英与被告赵君、侯育革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且已实际履行,故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孙英要求被告赵君、侯育革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君、侯育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孙英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至赵君、侯育革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赵君、侯育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银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朴贤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