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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法委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坚申请龙泉市人民法院决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坚,龙泉市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委 员 会 决 定 书(2015)浙丽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黄坚。赔偿义务机关龙泉市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罗沛,任院长。赔偿请求人黄坚于2015年6月25日以再审宣判其无罪为由,向龙泉市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赔偿请求:一、原判实刑三年,已经执行完毕,根据国家2014年赔偿标准平均日工资计算,三年应赔偿219755.55元;二、从被失去自由挂牌游街示众,五花大绑,直至再审宣告无罪,十年时间,经历了多少痛苦难以言表,要求给予名誉精神赔偿100000元;三、根据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冤案的龙泉铅锌矿有关人员和单位追究,给予经济赔偿200000元;四、根据刑诉法、赔偿法有关规定,龙泉检察院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没有归还,也应赔偿归还。赔偿义务机关龙泉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1993年9月10日,对赔偿请求人黄坚作出再审改判无罪判决,并于1993年9月28日向其送达了刑事判决书。虽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没有施行,但其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施行之日1995年1月1日起计算,现其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已超过两年的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龙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丽龙法赔字第1号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黄坚的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黄坚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经审查,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黄坚于1985年被原龙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85)龙法刑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9月10日龙泉市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1993)龙法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撤销(85)龙法刑字第38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黄坚定罪量刑部分,宣告黄坚无罪。现赔偿请求人黄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1995年1月1日实施,而本案赔偿请求人黄坚被判决有罪及宣告无罪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故其赔偿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前有关规定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黄坚的赔偿申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