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李某某,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张某某,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某某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10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9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4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4月份,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鉴于此,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已再无和好可能,故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定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同年农历10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2月11日原被告在汝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2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4月份到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2年6月18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在诉讼中称二人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本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用勤劳和智慧建设美好家园,但双方却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不能共同生活,特别是被告张某某自2010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对丈夫和家庭不管不问,对夫妻感情漠视不负责任。据此足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亦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少磊代理审判员 于延坡人民陪审员 郭俊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明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