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苏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苏某某,男,系被告人之父。辩护人秦铭,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丽,女,生于1985年11月23日,汉族,住盐亭县黄甸场镇。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字(2015)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法定代理人苏某某及辩护人杨丽、秦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苏某、许某(分案起诉)因与盐亭县两河初级中学学生袁某某(1998年6月15日出生)之间偶发矛盾,便纠集谢某某(另案处理)、安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去“收拾”袁某某,后造成袁某某轻微伤。2015年3月23日,苏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处,同时认定被告人苏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一、三款之规定,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寻衅滋事罪的基本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对于被告人苏某构成此罪无争议。第二、在量刑时请法庭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2)事发后主动投案自首。(3)根据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以及法定的酌定的情节给予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苏某、许某(分案起诉)与盐亭县两河初级中学学生袁某某之间偶发矛盾,便纠集谢某某(另案处理)、安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去“收拾”袁某某,同日下午16时左右,许某等人强行将放学回家的袁某某带至两河镇“西部花都”白虎村桥头,许某持钢管对袁某某背部进行殴打并使用拳头殴打袁某某头部,苏某、谢某某对袁某某头部、腿部进行拳打脚踢。造成袁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盐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袁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微伤。2015年3月23日苏某到盐亭县两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许某、苏某的父母于2015年10月21日与袁某某的亲人就医疗费、护理、营养等费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计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二人各承担2500元),并全部履行,取得了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记录、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受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苏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鉴于被告人苏某认罪态度较好,又属初犯,民事部分与受害者近亲属已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受害者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杜小林审 判 员 甘永洪人民陪审员 潘 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军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