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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313号原告焦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曙光,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徐金良。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英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曙光、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徐素枝,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徐雨佳。婚后,由于婚前缺少了解,两人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对妻子和女儿的生活病痛毫不关心,完全没尽到一个做丈夫和孩子父亲的职责和义务。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通山县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3、照片一组,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证据4、保证书一张,以证明被告在殴打原告之后,保证以后不再犯的事实;证据5、手机信息一组,以证明被告姐夫欠原、被告6万元,系夫妻共同债权。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1、原、被告婚后,原告对两个女儿无半点母女之情,未尽到抚养子女的责任。原告对丈夫不讲感情、良心道德。2、我与原告时常发生吵打不假。我打原告是事出有因,是原告有过错。原告因打麻将赌博,下班不归家,不料理家务。3、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先由双方协商处理好子女抚养问题。被告徐某某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认为,钱借给了我姐夫属实,但借款已还给我父亲,用于抚养两个女儿了。本院对该证据手机信息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和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的相关事实,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徐素枝,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徐雨佳。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之间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虽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不能和睦相处,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有利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长远利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英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婵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