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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韩俊林,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又于同年11月27日(农历10月6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无生育子女。原告主张双方的分居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农历11月10日),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双方的分居时间是2015年7月,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分居时间提供相关证据。在庭审中,被告以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就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丙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翠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