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088号原告高某,女,汉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生,住大连市西岗区滨海西路。委托代理人曹娜,北京市隆安(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西岗区滨海西路。原告高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7月6日领取结婚证,育有一女陆某某,婚后所购两套房屋分别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滨海西路、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河路。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曾向贵院提出过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请。自2013年开始,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陆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元。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于1999年5月6日婚生一女陆某某,现为大连市第八中学高二学生。婚后初期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初,原、被告分居,2013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分居协议,并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女陆某某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3月21日,原告起诉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4年7月4日撤诉。原告至今仍未与被告取得联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明、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付家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分居协议、证人证言、(2014)西民初字第864号撤诉申请及笔录、原告收入证明材料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彼此包容,相互理解,有矛盾时及时沟通,才能使夫妻感情稳定及进一步加深。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初分居至今,双方仍未取得联系。被告两年多未与原告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父母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生女陆某某被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婚生女陆某某的意愿及原、被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由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主张抚养费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根据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考虑原、被告的收入状况,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陆某离婚。二、婚生女陆某某由原告高平抚养,被告陆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婚生女陆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10元,共计10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高某负担505元,被告陆某负担505元,被告陆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 判 长 马世艳代理审判员 陈 佩代理审判员 赵 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校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