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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3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连成与王海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成,王海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123号原告:刘连成,男,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海涛。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张店区世纪路以西华光路以南龙御大厦***层。。负责人:李延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华,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刘连成与被告王海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成的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成诉称,2015年5月18日02时00分,齐臣江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在滦县东海钢厂西选渣厂内倒车卸货时车辆发生侧翻将并排史猛增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号重型货车砸翻,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齐臣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猛增无责任。史猛增驾驶车辆的车主系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受损,经评估车损为131570元,评估费为395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40520元。齐臣江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405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需核实原被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及货运单等,如存在法定免责情形我司不予赔偿,如果事故发生时违反装载规定,需加扣10%的免赔率;原告的车损不合理,应由法院委托由资质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施救费应列明施救时间、路程等信息,以便计算施救费是否合理,且该费用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公估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王海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02时00分,齐臣江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在滦县东海钢厂西选渣厂内倒车卸货时车辆发生侧翻将并排史猛增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号重型货车砸翻,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齐臣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史猛增无事故责任。史猛增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系原告刘连成,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车损为131570元,该中心并于2015年7月7日出具了损失公估报告书,原告刘连成支付了公估费3950元。车辆受损后原告还支付了吊车费及拖车费5000元。另查明,齐臣江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王海涛,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车辆买卖协议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吊车费、拖车费票据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齐臣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刘连成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齐臣江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的车主系被告王海涛,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原告刘连成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已经提交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车损公估费依法有据,因保险法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本案中车损公估费属于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此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公估费3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施救费5000元系施救单位吊车、拖车所产生的吊车、拖车费,该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认定原告刘连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4052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连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公估费、吊车费及拖车费等项损失共计14052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当事人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刘连成已经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淑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