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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郭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015号原告:郭锐。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会普,该公司职工。原告郭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锐的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会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锐诉称,2014年9月8日,原告将自己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原告足额缴纳了保费。2015年5月2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胡金春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平青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立交桥下处,与同向行驶的刘胜军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胡金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20440元,包括车损114020元、公估费3420元、施救费3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被告应给付原告上述保险理赔款。就赔偿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款1204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司投保及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车损公估报告书,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公估公司是按定损金额比例收取费用,容易导致虚高现象产生,原告鉴定时,未通知我司到场,根据河北物价局相关事故车辆鉴定的文件规定,应通知保险人到场,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否则扣除17%的税点。公估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承担。施救费过高,且为地税代开发票,我司不予认可。我司定损14415元,差距过大,我司要求重新鉴定。事故车超载,我司免赔5%。经审理查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郭锐,2014年9月8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13800元),并附加投保了该险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郭锐。2015年5月26日0时许,司机胡金春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平青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立交桥下处,与同向行驶的刘胜军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郭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范庄中队现场勘查,认定胡金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胜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锐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经公估,车损为11402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3420元。原告郭锐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产生部分施救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该事故给原告郭锐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依约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关于原告郭锐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告郭锐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证实本次事故造成车损数额,所诉数额与报告书中公估的数额一致。被告辩称车损数额过高,原告车损应提供修车发票,否则应扣除17%的税,同时提交其公司内部定损确认书,证实原告车损为14415元,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在原告提交的报告书中附有详细的车辆拆解照片,能够客观全面的反映原告的损失,且公估公司具有公估资质,公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同时原告是否提供修车发票,并非证实车损的唯一证据,没有修理费发票亦不能否认原告车损的存在,被告提出应扣17%税点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损失确认书是其公司内部出具,本案被告是对原告损失进行理赔的主体,由其对原告车辆定损,显失公平,被告没有充足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公估报告书中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的车损予以支持,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原告提交公估费、施救费票据,诉请金额与票据一致。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公估费、施救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车辆受损需要施救,本院酌定施救费1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包括:车损114020元、公估费342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118940元,因本次事故中三者一方为无责方,原告损失中依法扣除三者无责交强险限额100元,所以原告损失实际为118840元。该损失数额未超出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因此被告应依法予以理赔。被告提出原告车辆超载,应加免5%。超载是国家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本院对被告主张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实际理赔数额为118840元×95%=11289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郭锐保险理赔款11289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279元,由原告郭锐负担7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郭锐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