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官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与株洲天桥起重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株洲天桥起重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商初字第389号原告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小宝,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株洲天桥起重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与被告株洲天桥起重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小宝,被告天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煤公司诉称:中煤公司与天桥公司于2012年前签订多份产品销售合同,由天桥公司向中煤公司购买各规格型号的电线电缆。供货后,天桥公司未付清货款,故中煤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天桥公司支付货款387752.95元及该款自2012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桥公司辩称:2012年10月1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天桥公司对结欠中煤公司货款金额387752.95元无异议。近三年来,中煤公司没有向天桥公司催要或主张过权利,现中煤公司的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要求法院驳回中煤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则利息应从2012年10月18日起,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江苏中煤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8份,约定由天桥公司向江苏中煤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电线电缆。上述购销合同中,除2011年12月21日购销合同的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凭全额增值税发票到账30天内付清货款外,其余均约定验收合格付款;违约责任均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解决。合同签订后,江苏中煤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按约供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2年1月4日。2012年10月18日,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结算并签署对账函1份,载明江苏中煤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在天桥公司处的应收账款为387752.95元。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江苏中煤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中煤公司。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提货单、对账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煤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围绕该争议焦点,中煤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差旅费报销单及交通费发票,报销单载明报销人宗迪、仇田荣,时间为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9月15日止,事由为中煤湖南对账,交通费中有宗迪、仇田荣两人长沙到株洲、株洲到长沙、长沙到南京等高铁票。中煤公司称2014年9月份前其公司多次向天桥公司催款,现证据无法收集,该次是其公司开会后委托公司员工宗迪和仇田荣到天桥公司要款。2、催款函及EMS快递存根。催款函载明天桥公司尚欠中煤公司货款387752.95元,要求天桥公司收到该函后于2014年11月1日前付清上述货款。催款函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邮寄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3、证人蒋某(男,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宜兴市徐舍镇芳庄奖墅村321号)到庭作证。蒋某称其是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常驻湖南株洲从事电缆销售,2014年10月10日左右,其受中煤公司委托开车至天桥公司催款(提供过路费票据5份),当时见到了天桥公司董事长曾晖、财务副总刘玉林、财务肖会计,每次到天桥公司要款时都是从物资采购部领取付款申请书,填好后由会计审核交曾总审批,但一直没有付款。其本人与天桥公司的业务于2013年就全部结束了,其妻子张洪珍是中煤公司的销售经理,本案所涉的业务是其妻子经手的,其从2009年开始就与天桥公司的人接触,每年都会去催几次款,发票有时也是其送过去,所以其去催款天桥公司的人都会接待,不会要求其出具催款委托书。天桥公司对第一组证据均不认可,报销凭证只能证明有人去过湖南,但不能证明与天桥公司有关联,更不能证明到天桥公司催款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也不认可,该EMS存根无邮戳,且不能确认邮寄的是何材料。对证人证言,天桥公司认为证人妻子是中煤公司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仅有一个证人,所以证言不足采信,证人提供的过路费票据时间也不符,证人妻子也无权委托证人催款。本院认为:中煤公司与天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天桥公司对结欠中煤公司货款金额387752.95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中煤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1、根据中煤公司出具的差旅费报销单及交通费发票,可以确认中煤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委托其公司员工到湖南株洲催款,并且至天桥公司催款的可能性较大;2、中煤公司与天桥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对账后未发生过业务往来,故中煤公司除向天桥公司催款外,不需要向天桥公司邮寄其他内容的函件,故2014年10月20日邮寄的材料是催款函的可能性较大;3、蒋某系本案合同经办人的丈夫,其也在株洲常驻销售电缆,其自2009年起就与天桥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与天桥公司的负责人、会计均比较熟悉,在本案诉争欠款迟迟未收回的情况下,其妻子或中煤公司委托蒋某至天桥公司催款,合情、合理、合法,根据蒋某的陈述,其对天桥公司付款审批流程也相当熟悉,故蒋某陈述的于2014年10月10日左右及其余时间多次至天桥公司为本案诉争欠款催要的事实有较大可能性。综上,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确认中煤公司在二年诉讼时效内多次向天桥公司催款,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中煤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利息部分,对账函并未对付款期限进行变更,故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除最后一份合同约定增值税发票到账30天内付清货款外,其余均为验收合格付款,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2年1月4日,故中煤公司主张自2012年2月5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应予准许。合同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现中煤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煤公司货款387752.95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天桥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中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32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8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中煤公司负担328元,由天桥公司负担6000元。天桥公司应负担款项已由中煤公司垫付,天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中煤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季 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玉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