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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艾青华与陈伟鹏、胡勇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青华,陈伟鹏,胡勇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708号原告艾青华。委托代理人艾贵龙,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陈伟鹏,江西南昌人。被告胡勇林,1977年4月19日。委托代理人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艾青华诉被告陈伟鹏、胡勇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青华委托代理人艾贵龙,被告胡勇林委托代理人万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青华诉称,2013年8月11日15时45分许,被告陈伟鹏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红色小型轿车(经查该车牌号为粤B×××××,于2008年7月24日被强制注销,于2013年8月11日中午由被告胡勇林转卖给被告陈伟鹏)沿东乡县雄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东乡县××大道××公安刑警大队××中队门口路段时,因避让道路北侧路口驶出的车辆往左偏方向冲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艾青华驾驶的赣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东乡县公安交警大队勘察现场,作出事故认定,认为被告陈伟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东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左胫骨远端前内踝骨折并左胫距关节半脱位。3、左排骨远端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原告的身体遭受伤害,精神倍受折磨,经济造成巨大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勇林把已经报废的车辆卖与被告陈伟鹏,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5630.4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勇林辩称,事故车辆是何早龙用来抵修理费的,何早龙也存在过错,也应当赔偿责任。被告陈伟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5时45分许,被告陈伟鹏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红色小型轿车(经查该车牌号为粤B×××××,于2008年7月24日被强制注销,于2013年8月11日中午由被告胡勇林转卖给被告陈伟鹏)沿东乡县雄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东乡县××大道××公安刑警大队××中队门口路段时,因避让道路北侧路口驶出的车辆往左偏方向冲入对向车道,与对方向由原告艾青华驾驶的赣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侧翻入路边绿化带,造成原告艾青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现场,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5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伟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艾青华无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本院还查明如下事实:(1)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东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左胫骨远端前内裸骨折并左胫距关节半脱位。3、左排骨远端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二次,共住院45天,原告艾青华医疗费用确定为40708.71元。(2)2014年6月20日,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艾青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进行鉴定,并作出人民法医(2014)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艾青华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17000元;伤后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为90日。司法鉴定费为2700元。(3)被告陈伟鹏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红色小型轿车系2013年8月11日中午由被告胡勇林转卖给被告陈伟鹏的。(4)原告艾青华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2月6日起一直居住在东乡县孝岗镇东景社区姜家村59#房屋中,租期为两年,每月房租260元。(5)2013年3月5日,原告艾青华与江西科伦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灯检岗位工作。(6)原告艾青华父亲艾国民于1947年6月20日出生,母亲张改香1951年6月25日出生,共生育二名子女,目前居住在孝岗镇窑上村下三溪小组14号。原告艾青华与丈夫何环兴于2003年3月27日生育女儿何雨逸,于2008年3月4日生育儿子何鑫逸,目前分别在东乡县铜矿小学六年级2班和一年级3班就读。(7)2013年8月24日,东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作出东价认字(2013)31号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的车损为7189元。(8)原告艾青华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了残疾辅助器具依赖,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正规发票确定为6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发票、门诊发票,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居委会的居住证明、派出所的关系证明、学校证明、租房合同、养老保险凭证、劳动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艾青华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伟鹏负全部责任的认定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原、被告双方的过错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确定由被告陈伟鹏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艾青华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方的诉辨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核实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原告艾青华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给予支持,医疗费确定为40708.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在胡勇林共住院4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45天=135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故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31141元/年的护理行业平均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其护理费为:31141元/年÷365×90天=7678.6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80天的误工期计算误工费未超出法律规定,其误工费计算为:42473元/年÷365×180天=20945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赔偿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4309元/年×20年×21%=102097.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艾国民于1947年6月20日出生,母亲张改香于1951年6月25日出生,故原告父母抚养费计算为:(12+16)×7548÷2×21%=22191.12元。原告儿子何鑫逸于2008年3月4日出生,女儿何丽逸于2003年3月27日出生,故原告子女抚养费计算为:(11+6)×15142÷2×21%=27028.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9219.59元;8、精神抚慰金,因该次事故发生,导致原告艾青华的身体伤残,其精神遭受到很大程度的痛苦,其有权向被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但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9、鉴定费,鉴定费亦为原告艾青华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其提供的伤残鉴定费和车辆鉴定费发票确定,合计为3000元;10、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住院的时间和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800元;11、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为170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确定为680元。13、车损费,根据价格认定书确认为7189元。对于被告胡勇林辩称应追加何早龙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何早龙虽为肇事车辆的原车主,其也承认用该肇事车辆抵付欠被告胡勇林的修理款1700元,但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诱因是基于被告胡勇林明知买卖、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属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将该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陈伟鹏,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对被告胡勇林未采取正确的措施处理该肇事车辆这一事实,何早龙无法预知,因而何早龙对此次交通事故不存在相应过错,故本院对被告胡勇林的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鹏赔偿原告艾青华医疗费40708.7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7678.6元、误工费20945元、伤残赔偿金10209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219.5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车损7189元,合计258468.7二、被告胡勇林应就被告陈伟鹏对原告艾青华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债务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2.85元,由被告陈伟鹏、胡勇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受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分理处),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将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姜淑萍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