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一初字第0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范海英与X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海英,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1899号原告范海英,农民。被告XXX,农民。原告范海英诉被告X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海英诉称,被告系养鸡专业户,在原告经营肉鸡饲料期间,被告电话联系购鸡料,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分几次给被告送货。言明卖鸡后付款,现被告已将肉鸡卖掉,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在原告多次要款时,被告给出具欠条2张,后经几次催要款,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饲料款11938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给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张。内容:今欠范海英饲料款2380元。大写贰仟叁佰捌拾元。地址:产德乡李家庄村。姓名:XXX。电话:137××××2360。本欠条签字生效,自签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若发生纠纷,由行唐县人民法院解决。2013年6月27日。2、欠条一张。内容:今欠范海英饲料款117000元。大写壹拾壹万柒仟元。地址:曲阳县产德乡李家庄村。姓名:XXX。电话:137××××2360。本欠条签字生效,自签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若发生纠纷,由行唐县人民法院解决。身份证号××。2013年6月27日。被告XXX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肉鸡饲料,被告系养鸡专业户。2013年6月2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1938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二张欠款条,即原告所提交证据1、2。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饲料款119380元,利息按约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在养鸡期间购买原告饲料,经结算尚欠原告饲料款11938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自签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为原告计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迟延给付期间利息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按约定计收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范海英欠款1193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亚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