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郝春梅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春梅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重字第1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春梅,女,1968年7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寿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梁彩霞,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4]第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春梅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迎刑初字第69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郝春梅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并刑终字第22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婷、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春梅及辩护人梁彩霞、证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郝春梅在光大银行信用卡部申领了卡号为62×××93的“乐惠金”信用卡,同年8月20日开始激活使用,至2013年12月13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92125.56元。到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案发后,被告人郝春梅退还全部欠款。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春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春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春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称其主动跟随公安人员去派出所,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郝春梅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恶意透支的行为,被告人自愿认罪,辩护人不持异议。二、如认定被告人郝春梅构成犯罪,也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悔罪态度好,应予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在第一时间积极还款,有悔罪表现。并当庭提供如下证据:(一)贷款合同、转存凭证、山西超强物贸有限公司章程、客户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人郝春梅作为股东的超强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向建行晋中锦纶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900万元,其有能力归还欠款,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郝春梅归案前即与公安人员通话数次,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郝春梅在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阳光卡中心申领了卡号为62×××93的“乐惠金”信用卡,同年8月20日激活使用,至2013年12月13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92125.5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其至2014年7月1日仍未还款。2014年7月1日,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阳光卡中心向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派出所报案。7月2日上午,该所民警和银行工作人员一起,与郝春梅电话联系,并约定见面地点;15时30分许,民警在榆次田森超市附近与郝春梅见面后,将郝春梅带回派出所,郝春梅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16时41分,派出所立案。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郝春梅家属代其退还全部欠款。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郝春梅供述:我是2013年6月份在太原市光大银行(具体地址想不起来了)办理的这张“乐惠金”光大银行信用卡。原因是我爱人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信用卡初始信用额度是300000元。我不记得卡号,2013年年底的时候我没还款就不用了。卡是我本人办理和使用的。我取过几次现金,就是在太原和榆次ATM柜员机上取现的,用于生意上的物资购买,周转资金,一般不用这张卡消费。最后一次消费后我想的要还款,但因为我爱人做生意资金没有周转过来,就暂时还不上钱了,也没有还过银行欠款。2013年12月份之前我都是按时还款的,2013年12月份之后,我就没怎么还过钱,因为我没能力还款了。银行发的还款信息也能收到,银行预留电话是131××××5568,号码还在使用中且能联系到我,银行工作人员打过催收电话,还给我寄过催收信函。银行的工作人员还上门到我家对我催收过。光大银行给我的“乐惠金”信用卡做了分期还款,是银行主动做的且征得我的同意。2、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阳光卡中心报案材料及其工作人员高巍的陈述:我行信用卡持卡人郝春梅(身份证号)于2013年6月16日申请办理了我行“乐惠金”信用卡,卡号为62×××93,该卡于2013年8月20日开始激活使用,从2013年12月13日开始逾期。2014年1月,为了缓解持卡人资金压力,我行总行信用卡中心在征得本人同意后,为其进行了24期分期付款的优惠政策,每月偿还12171元。但即使我行为其提供了极大的优惠政策,郝春梅仍未按照约定进行过还款。截止2014年6月26日,该卡累计逾期194天。卡内共欠款人民币312641.94元,其中本金292125.56元,利息19516.38元,服务费1000元。期间,我行总行信用卡中心及委托催收机构对其本人多次催收,郝春梅仍未进行有效还款。3、书证(郝春梅办理信用卡的资料:郝春梅签字的阅读客户协议电脑截图,乐惠金卡推荐函,收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郝春梅持有公司营业执照的照片,郝春梅身份证复印件。涉案信用卡账单: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92125.56元,2013年12月13日开始逾期,2014年3月7日办理了分期,之后未还款。南京发信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涉案信用卡催收记录、催收录音、信用卡欠款催收函、发催收信的情况说明、郝春梅手机截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通话清单)。4、郝春梅基本情况调查表、户籍证明。5、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补充情况说明、证人白某的证言:2014年7月1日15时许,报警人高巍来我所报警。2014年7月2日,高巍通知民警称已联系上郝春梅,随即民警白某、晋勇驾驶警车前往榆次,多次与郝春梅电话联系,郝春梅也主动联系并约定见面地点,见面时,民警对郝春梅亮明身份,郝春梅与民警一起回到派出所,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郝春梅信用卡诈骗案受案时间为2014年7月1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对于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根据该规定,在受案之后可以对嫌疑人进行初查询问,了解核实案情。立案时间为2014年7月2日16时41分,传唤时间为2014年7月2日15时30分至2014年7月2日21时,同日21时对犯罪嫌疑人郝春梅执行拘留。6、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阳光卡中心出具的账户结清证明、光大银行还款票据:涉案信用卡截止2014年6月25日共计欠款312641.9元,卡内欠款于2014年7月3日全部结清。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春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妨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郝春梅在侦查机关立案前自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积极偿还全部欠款,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春梅及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积极还款”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郝春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本院委托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春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晓琴人民陪审员 辛果青人民陪审员 聂志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建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