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479号原告: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1-10号319、320房间。法定代表人:周焕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杨毅,(11#342水晶城一期)。原告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卑英超、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捷,被告杨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进驻水晶城小区,并于与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或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在该段期间也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住宅部分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元,电梯费每月每人人民币12元(共2人),如业主延期交费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交纳物业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入住原告提供服务的小区,为小区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5.78平方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可是被告一直拖欠2009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电梯费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0617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拖欠的物业费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杨毅答辩,我刚办入住的时候没有物业,所以我要求物业费延期1年。园区内的一楼业主把绿地改成菜园了,园区围墙有人擅自开门,园区内随意有车开进来,不是停车位的也有车在哪里停着,综上,我认为我的房屋是贬值的,所以我没有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毅是沈阳市沈河区东贸路77-5号(11#3-4-2)房屋水晶城一期小区的业主。原告与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元、电梯费每月每人人民币12元(共2人)。原告按约定提供了服务,被告杨毅住宅面积95.78平方米,其拖欠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费人民币6417元。原告多次催要物业费未果,起诉到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为水晶城一期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合同为水晶城一期小区的业主进行了物业服务,已履行了受托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也实际上接受了服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在接受了服务后承担支付合同约定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是对自己合法债权的维护,被告已经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在此居住应交纳物业费。关于被告提出物业方面存在不尽人意的地方,本庭考虑适当减免物业费按9折收取人民币5775元。关于滞纳金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物业服务上存在一定争议,未能及时沟通,并非原告恶意欠费,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费人民币577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杨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龙审 判 员 卑英超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青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