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璧法民初字第05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璧山区鑫诚建筑材料租赁站与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区鑫诚建筑材料租赁站,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5395号原告璧山区鑫诚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交通街道。工商注册号500227600416531。经营者王春,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民生北路21号。法定代表人张宝旺,任董事长。本院受理的原告璧山区鑫诚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中,原告璧山区鑫诚建筑材料租赁站于2015年10月26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璧山区鑫诚建筑材料租赁站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5��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璧山区鑫诚建筑材料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27元,减半收取613.5元,由原告璧山区鑫诚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审判员  王世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声琴 关注公众号“”